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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喇民初字第00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xx诉被告潘x、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潘x,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喇民初字第00319-1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齐xx。被告潘x。被告潘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杨xx。原告张xx诉被告潘x、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15时许,原告在建昌县喇嘛洞镇郝台子路段行走时被被告驾驶辽Pxx**号小型轿车撞伤住院,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16日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建公交认字(2014)第0100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潘x负主要责任,嗣后,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x、潘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有意扩���医疗支出费用,本应在当地医院能治愈,但原告在未征得当地医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到沈阳救治,从而扩大了费用,其次,原告在被告未知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做了伤残鉴定,对此,被告已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对符合法律规定范围,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律公正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可在保险范围内按规定进行理赔,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5时许,原告在建昌县喇嘛洞镇郝台子路段自行小便,在过马路行回走时被被告潘x驾驶辽Pxx**号小型轿车从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原告在建昌县人民医院二部住院4天,花医疗费8141.46元,诊断为:多发骨折术后。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当天在门诊花医疗费3956.93元,后住���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14天,花医疗费174652.50元,伤势好转后又转至建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医疗费14200.84元。即医疗费总计200951.73元。事故发生后,2014年1月16日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建公交认字(2014)第0100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潘x负主要责任,,期间,被告潘x给原告张xx垫付医疗费16000元.,原告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讼本院,要求被告潘x、潘xx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审理查明,被告潘x驾驶的辽Px**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潘xx,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PDxxxxxxxxxxxxxxxxxxxxxxx。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x、潘xx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对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费用有意扩大进行鉴定,经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做出结论,原告张xx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均属合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住院诊断及病历、住院医疗费收据、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保险单载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xx在公路边小便,横穿公路时与被告潘x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法律后果,依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原告张xx负次要责任,被告潘x负主要责任,因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强制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详���调解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者后期治疗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负举证不能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200951.73元的60%即12057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16000元及保险公司赔付药费10000元,实际被告潘x实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94571元,被告潘xx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潘x、潘xx被告承担1140元,其余由原告承担,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晓华审判员  王德福审判员  彭九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姜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