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唐绍鸿与江胜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唐绍鸿,江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霞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唐绍鸿,男,1959年8月5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工商注册号350921600161635。原审被告江胜,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审原告唐绍鸿诉原审被告江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霞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霞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唐绍鸿,原审被告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9日,原审原告唐绍鸿诉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江胜挂职霞浦县沙江镇大墓里村支书期间因养殖禽鸭向原告赊销鸭料55包,尚欠饲料款5500元。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楚,有被告亲笔签名的购料发票凭证为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00元。原审被告江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江胜向原告唐绍鸿经营的工商注册号为35××635“霞浦县唐氏饲料经营部”赊购鸭料,结欠55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江胜向原告唐绍鸿赊购鸭料,结欠5500元,事实存在,被告江胜应予偿还。因此,原告唐绍鸿要求被告江胜偿还欠款55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一、被告江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绍鸿欠款5500元。二、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2012年10月28日,被告挂职霞浦县沙江镇大墓里村支书期间,因养殖禽鸭向原告赊销鸭料55包,共计5789元,已付289元,尚欠人民币5500元。被告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亲笔签名的购料发票凭证为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500元并支付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原审被告答辩称,原告所称的欠款事实存在,但其于2012年11月5日再次到原告的店内购买养殖禽鸭的饲料35包时,已将此前于2012年10月28日赊欠原告的鸭料款5500元一并结清,因未收回欠款单,才引发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院再审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江胜向原告唐绍鸿经营的工商注册号为35××635“霞浦县唐氏饲料经营部”赊购鸭料55包,货款共计5789元,被告已支付289元,余款5500元未付,被告江胜在原告的经营部赊购发票上签字,由原告收执。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原审原告唐绍鸿出具的“福宁唐氏饲料赊销调拨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审被告江胜赊欠原审原告唐绍鸿的饲料款5500元是否已经偿还。原审原告唐绍鸿认为,其提供的由原审被告江胜签名的“福宁唐氏饲料赊销调拨单”及两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江胜结欠其饲料款5500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审被告赊欠其饲料款5500元事实存在,应予偿还。由于被告江胜占用其资金给其造成损失,应当支付给原告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审被告江胜认为,其提供的取款单及��名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于2012年11月5日再次向原审原告唐绍鸿购买禽鸭饲料时已对之前赊欠的5500元饲料款予以结清,该款已经偿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意见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对赊欠的饲料款是否偿还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原告唐绍鸿提供由原审被告江胜签名的“福宁唐氏饲料赊销调拨单”,证明原审被告江胜于2012年10月28日赊欠原审原告唐绍鸿饲料款5500元未偿还,以及提供证人程某(系原告妻子,为霞浦县唐氏饲料经营部共同经营家庭成员)、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原审原告唐绍鸿多次向原审被告江胜追讨赊欠的饲料款。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审被告江胜赊欠原告唐绍鸿饲料款5500尚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江胜提供2012年11月5日取款36000元及2012年12月19日取款110000元的取款单两份,用以证明其已经取款偿还原审原告饲料款55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江胜提供证人温某(系向原审被告江胜购买禽鸭的客户)、证人郑某(系受雇于原审被告江胜负责禽鸭养殖的工人)、证人雷某(系帮助原审被告江胜运送禽鸭饲料的司机)证言,该三名证人证言均未能确定所述的原审被告江胜向原审原告唐绍鸿购买饲料这一事实发生的具体时间,也未能证明原审被告江胜是否对赊欠的5500元饲料款予以结清。故原审被告江胜对反驳原审原告唐绍鸿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审原告饲料款5500元,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被告江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偿还原审原告唐绍鸿饲料款5500元,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原告唐绍鸿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江胜赊欠其饲料款5500尚未偿还的事实,其主张原审被告江胜偿还其饲料款5500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审原告唐绍鸿再审中主张要求原审被告江胜承担自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江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唐绍鸿欠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江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莹代理审判员 江 静人民陪审员 郑连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康玲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