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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高留洋、师献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留洋,师献行,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617号原告:高留洋,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师献行,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童世银,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代表人:张万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潘新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琴,女,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高留洋与被告师献行、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周汽车运销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淑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留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被告师献行的委托代理人童世银、被告天安财保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周汽车运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20时10分,被告师献行驾驶被告曲周汽车运销公司的重型货车在汉寿县沧港镇居委会路段(从沧港镇往汉寿县城方向),在会车过程中未减速靠右行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师献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汉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药费37654.40元。原告开支摩托车修理费1180元。原告经常德市龙阳司法所鉴定为10级伤残。肇事车辆冀DG22**重型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711.18元(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376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6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9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180元,共计183367.40元,扣除原告自身应负担的30%的责任,各被告应赔偿164711.18元)。到庭被告师献行、天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及原告开支摩托车修理费118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天安财保邯郸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应扣减20%的自费比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交通费愿意承担500元,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本院查明: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8张、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及住院病历资料,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开支医药费37654.4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门面租赁合同、汉寿县龙阳镇花木兰社区居民委员会、汉寿县公安局龙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汉寿县龙阳镇花木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出租户、承租人信息采集表、常(汉)房权证汉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案外人刘亚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案外人刘希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常德市龙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需1人护理90日,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师献行实际所有,被告师献行因经营需要,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曲周汽车运销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37654.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后续治疗费7000元;4、司法鉴定费1300元;5、残疾赔偿金53140元。原告的户口性质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26570元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6570元×20年×10%=53140元;6、护理费7200元。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本院参照湖南省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人每天80元,故其护理费为90天×80元=7200元;7、误工费15670.26元。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参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091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持续务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5天。故其误工费为30917元/年÷365天×185天=15670.26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40531.75元。原告的父、母亲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母亲(1955年6月18日出生)的被扶养年限为20年,父亲(1951年11月14日出生)的被扶养年限为17年,原告父母由原告兄妹2人共同扶养;原告长子在汉寿县南岳路小学上学,次女随原告生活在城镇,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33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长子(2007年1月21日出生)的被扶养年限为12年,原告次女(2010年12月18日出生)的被扶养年限为14年。原告子女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20年÷2人×10%+9025元×17年÷2人×10%+18335元×12年÷2人×10%+18335元×14年÷2人×10%=40531.75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必然使其精神上遭受巨大打击,本院酌情考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交开支交通费的证据,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住院治疗,必然开支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考虑500元;11、财产损失1180元。以上共计170406.41元。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造成人身伤残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包含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是12118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9226.41元,由事故双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案被告师献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留洋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师献行承担70%的责任即34458.49元,原告高留洋承担30%的责任即14767.92元。被告师献行以被告曲周汽车运销公司的名义为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保邯郸支公司购买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责险,被告天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应按照三责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三责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司法鉴定费,故被告天安财保邯郸支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3548.49元(34458.49元-1300元×70%)。余下原告超出三责险的损失910元,应由被告师献行承担。被告师献行以挂靠在被告曲周汽车运销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作为被挂靠人曲周汽车运销公司应对被告师献行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天安财保邯郸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728.49元,被告师献行、曲周汽车运销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0元。被告曲周汽车运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留洋各项损失154728.49元;被告师献行、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留洋各项损失910元;三、驳回原告高留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4元,减半收取1797元,由原告高留洋负担108元,由被告师献行负担1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淑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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