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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民初字第60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生于1987年3月28日,户籍地河南省陕县,现住河南省陕县。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生于1982年7月14日,住河南省陕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新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5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5月1日生育子王某乙,婚后打架,被告父母不管孩子,被告不给我生活费。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口头答辩: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诉状所述不实,2014年原告要下市里打工,开始我们一块居住,一两个月后我去外地打工,我和她联系,她不接我电话,回来也找不到原告,找原告父亲,原告父亲声称不管,经我多次查找,原告才给我联系,让我下市里见她,见面后原告提出离婚。2015年春节,原告再次联系我,我们见面后,原告又与我商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16日举办婚礼,2009年5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0年5月1日生子王某乙。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原告因厌烦对子女的抚养,2014年原告下到三门峡市区打工,二人一块居住生活一两个月,后被告去外地打工,二人出现感情问题,原告躲避被告。被告几次联络原告,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二人审理中均表示同意离婚。王某乙现随被告在三门峡市生活,在大岭路幼儿园学习。双方均表示无财产、无债务分割,对方处无个人财产。审理中原告拒不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被告亦表示原告不出子女抚养教育费,其亦不愿抚养子女,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外打工中,双方出现感情问题,审理中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考虑到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因素,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当负担部分必要抚养费。因王某乙在三门峡市区居住生活,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生活费支出标准酌定子女抚养教育费数额为月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生于2010年5月1日,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次月起每月负担王某乙抚养费600元,每年7月1日,12月30日各支付一次。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王某甲抚养期间,原告赵某某依法享有探望权,被告王某甲应当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新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