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守江与段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守江,段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孙守江委托代理人计春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丽娟委托代理人吴东晖,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守江诉被告段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守江的委托代理人计春伟、被告段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至今,被告在承德县岗子乡守江采砂场购买砂石料合计人民币300000.00元,其中已付26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单据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1日以后被告欠原告沙子款3000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3日为原告卡号622848212809568XXXX现存人民币30000.00元;2013年6月10日为原告卡号622848212809568XXXX转存人民币40000.00元;2013年8月8日为原告卡号622848212809568XXXX转存人民币70000.00元;2013年10月12日为原告卡号622848212809568XXXX转存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为原告卡号622848212809568XXXX转存人民币30000.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跨行为原告卡号622848212809568XXXX存人民币20000.00元;2014年1月26日为原告卡号622848212809568XXXX转存人民币40000.00;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万元,以上款项合计人民币26万元。被告段丽娟辩称,不欠原告砂子款,已给付完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银行取款记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砂石料,总计合款300000.00元,并于2013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给付部分砂石料款,剩余80000.00万元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双方核对还款记录后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砂石料款40000.00元。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300000.00元,曾给付260000.00元,双方对此均认可。尚欠40000.00元,被告称亦已给付。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3年10月27日从银行取款的证明,但不能证明此款提取后给付原告,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6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守江砂石料款人民币400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00元,由原告孙守江负担900.00元,由被告段丽娟负担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士恒审 判 员 姜 银人民陪审员 李 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雪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