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龚冬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568号原告龚冬梅。委托代理人杨春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莫蕴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冬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孔燕萍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雷、被告委托代理人莫蕴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莫蕴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冬梅诉称,2014年9月23日21时45分左右,原告发现停在车库内的私家车突然发生起火,当即拨打110和119,事后通知保险公司至现场勘查。后经消防队鉴定为人为纵火,并移送至当地刑警队立案侦查。当相关材料齐全后原告至被告处要求理赔,但被告告知原告由其出具的鉴定报告认为车辆系自燃引起,由于原告没有购买车辆自燃险,所以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保险合同无异议,对保险事故和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诉请不在理赔范围内,经过被告勘验,该车属于自燃,根据保险合同属于免赔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及索赔申请书,证明向被告申请理赔;证据3、拒赔通知书,证明被告认为起火原因为自燃,不属于赔付范围;证据4、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证明原告车辆为新车,无任何故障;证据5、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表,证明双方确认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5,990元;证据6、立案告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技术鉴定报告,证明涉案事故排除自燃起火,为人为纵火。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首先,技术鉴定报告委托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委托时间与事故发生日有时间差,影响鉴定报告的准确性,其次,三份证据均未明确涉案事故是否为人为纵火。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案存在自燃可能性;证据2、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自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材料中圈出的痕迹、凹损与现场情况不一致,被告只到现场拍照,未提取任何东西,取样材料不知何处获得;对证据2认为涉案事故涉嫌纵火,并不符合条款约定的自燃免责范围。审理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临港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调取了《集体议案记录》、2014年9月25日及2014年10月13日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物证鉴定委托单》两份、《技术鉴定报告》两份。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可该结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排除自燃证据之一棉布火烧材料物,在第一次鉴定时无记录,不是第一现场得到的;此外,消防局未进行追查,人为纵火尚无结论。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电话销售方式为其购买的奇瑞SQR7103S110轿车向被告投保,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机动车号码号牌为沪CXXX**,机动车种类为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交强险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保险责任为车辆损失险31,376元、盗抢险27,040.94、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2014年9月23日21时51分左右,原告发现停在车库内的涉案车辆突然起火后拨打110和119报警。2014年9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至火灾现场提取了多股铜导线(小轿车副驾驶前方下侧)、多股铜导线(驾驶室方向盘处)、多股铜导线(轿车尾部中间处)作为样本,并于2014年9月25日委托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火灾鉴定中心)对上述样本的熔痕性质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又至火灾现场提取了棉布残留物(取自副驾驶后轮胎东侧)作为样本,并于2014年10月14日委托火灾鉴定中心对上述样本的助燃剂残留进行检测。2014年10月17日,火灾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SHWZXXXXXXXX的《技术鉴定报告》认为,从物证多股铜导线(小轿车副驾驶前方下侧)中提取2个试样、从物证多股铜导线(驾驶室方向盘处)中提取3个试样、从物证多股铜导线(轿车尾部中间处)中提取1个试样,经金相分析,上述试样为火烧熔痕。2014年10月20日,火灾鉴定中心出具的编号为SHWZXXXXXXX的《技术鉴定报告》认为,对于物证棉布残留物(取自副驾驶后轮胎东侧),经气相色谱质谱联用检测分析,检出柴油成分。2014年10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认为涉案车辆火灾事故涉嫌纵火,将案件移交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临港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处理,目前,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临港分区指挥部侦查办案队对该案立案后,正处于侦查阶段。原告向被告报案后,被告派员进行了查勘定损,并出具了损失认定情况,认为定损金额为26,460元,残值作价470元,但被告认为涉案车辆系自燃引发的火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予理赔,原告因而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供涉案车辆购买发票,显示该车价税合计25,000元。另查明,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事故出具了《技术认定书》,载明鉴定材料为:《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一份、照片若干张、现场勘验样品:被鉴定车辆、取回样品:地面过火残留物1袋。其中“检验过程”部分载明:“……2.2.1、整车电路……现场对导线表面进行检查,未发现熔珠、熔痕等物证特征……2.2.7、后尾箱线路……电线表面未发现熔珠、熔痕等物证特征……”。“分析说明”部分载明:“……上述现象可证明该车起火前曾发生过碰撞,因此不排除碰撞后导致车辆异常引发车辆起火……”。“鉴定意见”载明:“车辆起火原因为碰撞后未进行维修,导致停放在车库中时左前大灯与蓄电池部位导线电器故障引起自燃。”又查明,涉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规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机动车损失保险中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而无法找到第三方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本次公估员刘跃东到庭接受了询问。原告表示,消防队的棉布残留是在现场的砖瓦之下、在油箱旁挖掘出来的,且消防队的取证是在保险公司鉴定人之前进行的,之后公安机关就发布了封闭火灾现场的公告,不允许任何人进入,保险公司的鉴定人告诉原告要得到保险理赔需要让鉴定人进行勘验,鉴定人也只是在外面拍了些照片,火灾发生之前,车辆未发生任何碰撞和交通事故。被告表示,从鉴定报告上对车的位置以及拍摄角度可以证明鉴定人进入了火灾现场,原告认为车辆是在起火过程中受到撞击是其猜测,没有相关证据,鉴定人员已进行了科学解释,公安机关勘验时可能现场未保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车辆起火的原因究竟系自燃还是人为纵火;二、涉案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的免责约定是否有效。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涉案事故已经消防队认定为人为纵火,被告认为,根据其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应为汽车自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涉案车辆发生火灾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委托火灾鉴定中心对相关取样进行鉴定后,认为涉案车辆发生火灾涉嫌人为纵火,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对此进行立案侦查,火灾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公安机关的侦查材料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作为保险人,有权对事故原因进行查勘定损,但本案中被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是否足以推翻火灾鉴定中心、消防部门以及公安机关的结论,本院结合鉴定人员到庭陈述的情况作如下评判:首先,从鉴定样本的取样范围来看,被告委托的鉴定机构除了现场勘查外,所取回的样品仅有地面过火残留物1袋;而火灾鉴定中心提取的样本包括多股铜导线、棉布残留物,鉴定样本上更具有专业性、针对性和全面性,且火灾鉴定中心的样本系消防队在发生火灾后的第一时间所提取,更能反映出事故现场的情况。其次,从鉴定手段和鉴定方法来看,火灾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三个部位的多股铜导线取出试样后,经过金相分析认为上述试样为火烧熔痕,对棉布残留物通过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检验出柴油成分;而被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导线、电线表面进行检查,认为未发现熔珠、熔痕等物证特征,相比之下,火灾鉴定中心的取样更为合理细致,鉴定方法更为科学客观。再次,从鉴定结论的形成来看,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根据火灾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综合分析后认为涉嫌认为纵火,在移交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也予以立案侦查;而被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在《技术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表述为“……不排除碰撞后导致车辆异常引发车辆起火……”,并以此出具鉴定意见,认定起火原因为“碰撞后未进行维修,导致停放在车库中时左前大灯与蓄电池部位导线电器故障引起自燃”,该鉴定机构将不排除的因素直接认定为事故原因,显然缺乏充足依据,且被告对于车辆在起火之前经过碰撞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综上所述,火灾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以及公安消防机关的认定更具客观性、科学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被告认为涉案车辆起火系自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涉案车辆起火原因系人为纵火。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其认为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就应当全额赔付;被告认为由于公安机关尚破案,无法确定侵权第三方,符合绝对免赔率的条款约定,应在理赔时扣除30%的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涉案保险系原告通过电话销售的方式购买,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根据相关约定,由于涉案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无法找到承担责任的第三方,按照约定免赔率为30%,被告对该部分金额不予理赔。被告的上述约定系对自身义务的限制,并排除了原告获得赔偿的权利,现被告主张适用该免责条款,应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法院向被告进行明确释明,如举证不能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仍表示没有相关证据可以提供,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系争免责条款未经明确说明不生效力,被告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龚冬梅保险金人民币2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2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燕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顾天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