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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尹小超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小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尹小超,男,住尉氏县邢庄乡尹庄村*组。委托代理人马卫忠,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32号财富广场3号楼17层。负责人张国勇,男,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鸽,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尹小超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卫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23时许,李红领驾驶豫P766**(豫P6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开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前方由东向西左拐弯张凯歌驾驶的豫A6U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A6UQ**号小型轿车严重损害后果,李红领、张凯歌承担同等责任;豫A6UQ**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尹小超,李红领驾驶豫P766**(豫P6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2万元。提交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损评估鉴定书、行驶证、协议书、评估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3时许,李红领驾驶豫P766**(豫P6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开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开尉路尹庄道班路段)超车时,与前方由东向西左拐弯张凯歌驾驶的豫A6U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红领、张凯歌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红领和张凯歌自愿达成协议:张凯歌的车损按照相关规定由李红领驾驶的豫P766**(豫P6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在的保险公司承担,李红领的车损自行承担,双方车辆停车费、施救费各自承担。另查明,豫A6UQ**号小型轿车车主为尹小超,张凯歌系尹小超的雇员。豫P766**(豫P6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李红领,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永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市永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P766**(豫P6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商业险的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尹小超的豫A6UQ**号小型轿车在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车辆损失为36639元,花费评估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损评估鉴定书、原告尹小超的行驶证、协议书、评估费票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李红领驾驶豫P766**(豫P6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凯歌驾驶的尹小超所有的豫A6UQ**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红领、张凯歌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红领和张凯歌自愿达成协议:张凯歌的车损按照相关规定由李红领驾驶的豫P766**(豫P6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在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张凯歌和李红领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适当。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4000元,剩余32639元车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即16320元。对原告尹小超的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小超车辆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尹小超车辆损失16320元,共计20320元。驳回原告尹小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9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春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