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黄X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高要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广东省高要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高要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剑锋,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以要检诉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冯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黄XX驾驶粤HJ6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高要市金利镇往南岸城区方向行驶,途径高要市S362线129KM+700M路段处时,与行人谢某远发生碰撞致其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证实被告人黄XX雨天夜间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事故抢救伤者变动现场没有标明位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无证据证实被害人谢某远有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被告人黄X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远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谢某远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XX立刻用手机1390236****拨打110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案发后,被告人黄XX由其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到案经过,受理报警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收据,机动车驾驶证以及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询问笔录,赔偿协议,收据,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死亡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谢某科、梁某结、刘某楷的证言,被告人黄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驾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黄XX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赔偿了被害人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为更利于对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回归社会,对其可以宣告缓刑。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XX有自首情节,积极抢救伤者,是初犯、偶犯,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祉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谭嘉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