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588号原告魏某某,1975年9月23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李彦明,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1973年7月15日出生(份证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盖雪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明,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孙鑫博,于2011年10月17日出生。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有吸毒和家庭暴力倾向,夫妻间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外债,不要求分割财产,婚生子抚养权由法院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孙鑫博由被告抚养,如被告不抚养由原告抚养,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原告不主张分割财产;四、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无过错,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无共同房产、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有一子孙鑫博。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证据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拟证明:婚生子孙鑫博于2011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孙鑫博。双方无共同房产、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及被告有吸毒和家庭暴力倾向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情形,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包容、互敬互爱,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魏某某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盖雪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