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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XX、陈XX、陈XX诉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陈XX,周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张XX,女,汉族。原告陈XX,女,汉族,。原告陈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X,男,汉族。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常青路60号。负责人周X,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X,江苏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XX、陈XX、陈XX诉被告周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6日,周XX驾驶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的苏X**号小型轿车撞到陈XX,致陈XX死亡。后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部门)认定周XX与陈XX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61429元(各具体赔偿项目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周XX庭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后垫付医疗费3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60%的比例赔偿。(各具体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被告XX公司在庭审中发表意见认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50%的比例赔偿;医药费请求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各具体赔偿项目的抗辩意见详见本院认为部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20时许,周XX驾驶苏X**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玉龙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能源汽车研究院门口时,遇陈XX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周XX所驾轿车左侧与陈XX身体相撞,致陈XX倒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查勘,认定周XX与陈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陈XX被送医救治,花费医疗费32873.75元,但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8日死亡。事故后,周XX垫付了各项费用50000元,其中15000元为自愿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此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X**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在周XX名下,周XX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陈XX系常州市XXX人,居住地为XXX,陈XX与张XX系夫妻,二人共育有二女陈XX和陈XX。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周XX驾驶机动车不当发生事故,造成陈XX死亡,被告XX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终局责任人的赔偿责任;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因陈XX在事故发生时系路上行人,相对机动车处理弱势,本院酌定由XX公司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见下表: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32873.75医疗费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15%32873.75因原、被告均不能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3287元,由周XX承担70%即2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应按照发票上记载的住院天数1.5天计算,为1.5*18=27元27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标准与死者伤情相适应,但天数应以住院费发票上记载的1.5天为准。营养费24按照发票上记载的住院天数1.5天计算,应为1.5*12=18元18护理费120按照发票上记载的住院天数1.5天计算,应为1.5*60=90元90死亡赔偿金686920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4958元/年*20年=299160元686920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常州辖区内现已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区分城镇和农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求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即25000元50000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丧葬费25639.5认可25639.5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两项合计认可1500元1500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误工费证据,但鉴于原告因事故确实产生该部分损失,且被告认可赔偿1500元,故本院酌定原告该两项损失共计为1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000本院认定金额797068.25(其中周XX垫付35000元)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三者险内赔偿471647元,合计591647元。该款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XX、陈XX、陈XX支付558966元,向被告周XX支付32681元。二、被告周XX向原告张XX、陈XX、陈XX支付赔偿款2301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张XX、陈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47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X、陈XX、陈XX承担20元,被告周XX负担18元(已支付),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公司负担4669.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桑 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增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