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浚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马某某,女,1977年8月13日出生。被告柴某某,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2月离婚。后为了孩子,2014年8月我们办理了复婚登记。但复婚后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无法忍受。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柴佳某。被告未进行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1、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办理了复婚登记。2、户口登记簿。证明婚生子柴浩某2000年2月21日出生,婚生女柴佳某2005年4月20日出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系民政部门证明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户口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情况,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9年登记结婚,2000年2月21日生育长子柴浩某,2005年4月20日生育女儿柴佳某,现均随被告生活。2013年2月,柴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7月29日双方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复婚登记。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关于共同财产,原告不要求本院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本院调解离婚后,双方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由此看出夫妻感情并未到完全破裂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为巩固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修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