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辽阳市泰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石兴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阳市泰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石兴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401号原告:辽阳市泰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意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有军,辽阳市白塔区卫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兴菊,女。本院在审理原告辽阳市泰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兴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阳市泰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辽阳市泰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被告已经缴纳了物业费,我们的问题得到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是自愿的,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辽阳市泰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辽阳市泰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辽阳市泰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凡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