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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可祥与郑东彬、郑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可祥,郑东彬,郑泽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103号原告:黄可祥,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郑东彬,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郑泽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黄可祥诉被告郑东彬、郑泽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鸿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东彬、郑泽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可祥起诉认为,2014年2月19日被告郑东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即2014年3月18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被告郑东彬愿意将担保人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变卖权属于原告所有,被告郑东彬无异议,并由被告郑泽鹏对以上借款作连带担保责任。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东彬仅偿还4个月的利息,至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据此,原告请求:1.被告郑东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从2014年7月18日起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3.被告郑泽鹏对被告郑东彬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黄可祥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郑东彬、郑泽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郑东彬、郑泽鹏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郑东彬于2014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即2014年3月18日归还,并约定由被告郑泽鹏为被告郑东彬的借款作担保。被告逾期未能还款或者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郑泽鹏个人财产按借款全额抵还。如被告郑东彬有任何意外或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本借款全额由被告郑泽鹏偿还。如逾期按逾期罚款承诺书执行。4.还款承诺书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郑东彬承诺保证2014年3月18日17点前归还原告黄可祥欠款20000元,如逾期未还郑东彬自愿变卖生产设备和楼房财产用于归还欠款,并支付每天欠款额1%的违约金(不含利息),即每壹万元每天壹佰元的违约金。被告郑东彬、郑泽鹏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东彬于2014年2月19日立写1份借条交原告存执,被告郑泽鹏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内容为:“因本人生意经营周转需要兹今郑东彬先生向黄可祥先生借到人民币2万元整(¥20000元),本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为期1个月,即2014年3月18日归还。逾期未能还款,本人愿意将:担保人个人财产按借款抵还,其财产处置变卖权属于黄可祥所有,本借款人无异议。如借款人有任何意外或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本借款全额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无异议,特此为据,希三方认真执行。备注:如逾期按逾期罚款承诺书执行。借款人:郑东彬身份证号码:XXXX担保人:郑泽鹏身份证号码:XXXX借款日期:2014年2月19日”。同日,被告郑东彬书写1份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内容为:“本人为及时还清黄可祥先生借款本息,保持个人的良好信誉,我承诺保证于2014年3月18日17点前归还黄可祥先生欠款贰万元整(¥20000元),如逾期未还本人自愿变卖生产设备和楼房财产等用于归还欠款,变卖权归黄可祥先生全权所有,并支付每天欠款额1%的违约金(不含利息)即每壹万每天壹佰元的违约金本人无异议。保证人:郑东彬2014年2月19日”。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保证方式。被告郑泽鹏没有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被告郑东彬对借款本金20000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东彬向原告借款,并立下借条和还款承诺书交原告存执,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借款给被告郑东彬,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郑东彬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郑东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应计付利息,虽然被告在“还款承诺书”上与原告约定逾期“并支付每天欠款额1%的违约金(不含利息)”,但双方对上述约定中使用的词句,不能确定双方已就借款应计付利息作了约定或者补充约定,属于约定不明,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利息不予支持。该“还款承诺书”约定借款逾期的违约金按日1%计,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郑东彬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给原告违约金的主张,不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起算日应从2014年7月19日开始,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014年7月18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被告郑泽鹏自愿为被告郑东彬的借款作担保,约定“如借款人有任何意外或无能力偿还借款时,本借款全额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无异议”,符合一般保证的条件,即在被告郑东彬不能履行债务时,被告郑泽鹏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泽鹏对被告郑东彬的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还款承诺书”系借款人被告郑东彬个人所签名,被告郑泽鹏没有在“还款承诺书”中签名,也未经其同意,虽然同日被告郑泽鹏在借条中的担保人栏签名,有“备注:如逾期按逾期罚款承诺书执行”字样,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属于“借条”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还款承诺书”与“逾期按逾期罚款承诺书”无法相互印证,没有证据证明“还款承诺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经被告郑泽鹏同意,且该约定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依法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郑泽鹏对本案借款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郑东彬、郑泽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东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向原告黄可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二、在被告郑东彬不能偿还原告黄可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时,被告郑泽鹏对被告郑东彬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郑泽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东彬追偿。三、驳回原告黄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元,由被告郑东彬、郑泽鹏负担。被告郑东彬、郑泽鹏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郑东彬、郑泽鹏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鸿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钟锡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