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文某甲四人保险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曹某,文某乙,翟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甲,个体。因本案,2014年9月2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曹某,无业。因本案,2014年12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辩护人张某某,系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某乙,无业。因本案,2014年12月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被告人翟某,司机。因本案,2015年2月2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住处。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邢东检公诉刑诉(2015)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曹某、文某乙、翟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进路、李晔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曹某、文某乙、翟某及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曹某驾驶冀E×××××货车在沙河市十里庭卸货时发生侧翻,因货车在卸货时发生侧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曹某打电话找到车主文某甲共同商议制造一起虚假的交通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文某甲找来投保了全险的牌号为冀E×××××号货车,制造虚假的事故现场,并由翟某进行虚假报案。文某乙明知该事故为虚假事故,帮助找来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勘查现场时,翟某谎称他开着冀E×××××号货车倒车时撞上了正在卸货的大车,造成大货车侧翻。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文某甲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骗取保险赔偿款33676元。案发后已退赔。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文某丙、张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转款记录,退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被告人曹某、文某乙、翟某明知文某甲骗取保险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文某甲、曹某、文某乙、翟某均自愿认罪,且文某甲退赔了保险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文某甲、曹某、文某乙、翟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甲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文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翟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