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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二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诉杜海平、杨常福、沈贤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杜海平,杨常福,沈贤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西街174-180号。负责人胡明高,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正淑,员工。委托代理人邹汪轮,员工。被告杜海平,男,汉族,1988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杨常福,男,汉族,1966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沈贤君,男,汉族,1968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农行荣县支行)诉被告杜海平、杨常福、沈贤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瑞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裕鑫、人民陪审员朱铁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正淑、邹汪轮和被告杜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贤君、杨常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杜海平向本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后双方于次月2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农行荣县支行向借款人杜海平发放可自助循环使用的农户小额贷款金额为40000元,被告杨常福、沈贤君为该自助循环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履行中,杜海平先于2010年9月2日向农行荣县支行借款40000元,并在期内归还。2012年8月25日,杜海平通过自助设备循环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偿还义务。截止2015年1月20日,杜海平共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649.64元,合计43649.64元,故诉请判令被告杜海平如数返还借款本息及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被告杨常福、沈贤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被告沈贤君、杜海平、杨常福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荣县保华镇旭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三份,拟证明上述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3、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记账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及贷款合约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担保及欠款情况。被告杜海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常福、沈贤君未答辩。被告杜海平、杨常福、沈贤君未举证。原告农行荣县支行所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杜海平以购鱼苗、饲料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农行荣县支行申请借款40000元,被告杨常福、沈贤君为该借款保证人。次月2日,农行荣县支行与杜海平、杨常福、沈贤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循环借款额度为40000元,在2010年9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期间可自助循环借款,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为一年,利率按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固定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的1.3倍,复利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杨常福、沈贤君为该自助循环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60000元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履行中,杜海平先于2010年9月2日向农行荣县支行借款40000元,并在期内归还。2012年8月25日,杜海平再次通过自助设备循环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4日,执行年利率为7.8%,逾期年利率为10.14%。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杜海平尚欠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649.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行荣县支行与被告杜海平、杨常福、沈贤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杜海平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的义务,引起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请求被告杜海平返还所欠借款本金及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本案合同约定,被告杨常福、沈贤君为被告杜海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尚在担保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被告杨常福、沈贤君对被告杜海平借款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故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行荣县支行起诉时,借款人杜海平所欠借款本息尚未超过合同约定最高债权担保限额60000元本息,故被告杨常福、沈贤君应对被告杜海平所欠原告农行荣县支行借款本息承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3649.64元(含罚息、复利)。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14%计收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计收复利)];二、被告杨常福、沈贤君对被告杜海平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杜海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1元,由被告杜海平、杨常福、沈贤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瑞冬审 判 员  刘裕鑫人民陪审员  朱铁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曾昭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