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特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振繁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振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苍商特字第54号申请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刚。委托代理人:李耿耿。委托代理人:兰萍。被申请人:许振繁,申请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绍炬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4月14日,被申请人许振繁以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369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与申请人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为被申请人许振繁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融资限额为140万元,2014年4月14日,被申请人许振繁以购调料等为由,向原告借款98万元,约定月利率7.32‰,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0日,逾期后按月利率10.98‰计收。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合计支付利息81328.83元,尚欠借款本息合计999101.57元。为此,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许振繁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369号的房屋准予采取变卖、拍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对变价所得款项在14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执行费、拍卖费等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许振繁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内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许振繁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369号的房产为债权设定抵押并经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申请人对抵押物的变卖或拍卖所得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经依约发放贷款,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许振繁以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江滨路369号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14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许振繁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李绍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秀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