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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雪花、潘佰兴等与古田县黄田镇人民政府、古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田县黄田镇人民政府,丁雪花,潘佰兴,潘丽贞,潘丽平,胡玉娥,古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黄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古田县黄田镇江滨路2号。法定代表人彭实,镇长。委托代理人余新星,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雪花,女,195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佰兴,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丽贞,女,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丽平,女,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娥,女,192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智意,福建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古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东街道解放路173。法定代表人黄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国鼎,男,1976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址古田县。系古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审被告福建璟榕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古屏路山海大厦南侧15层。法定代表人肖长勤,董事长。原审被告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古田县城西街道供销大厦2单元603室。法定代表人苏自吕,董事长。上诉人古田县黄田镇人民政府(下称黄田镇政府)诉被上诉人丁雪花、潘佰兴、潘丽贞、潘丽平、胡玉娥(下称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城投公司)、福建璟榕工程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璟榕公司)、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凤埔建筑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新星,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智意、原审被告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国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璟榕公司、原审被告凤埔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19点45分许,古田县黄田镇洋上村村民潘锦图由洋上新村后路临时住地前往安置宅基地路途中因视线不清,从5米高无任何防护栏的洋上新村后路护坡坠落导致三根颈椎折断,先后经古田县医院、福州总院多日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4日死亡。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46350.7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2458元,医疗费76892.77元,丧葬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一、因合福铁路建设需要,古田县黄田镇洋上村需整体搬迁。黄田镇政府将洋上村安置地一平及道路工程发包给璟榕公司建设,该项工程的建设单位是黄田镇政府。工程于2012年3月份竣工,璟榕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将该项工程交付黄田镇政府。道路旁边的护坡上未建有栏杆等安全设施。二、2014年8月9日下午,五原告亲属潘锦图在上述路段从护坡上摔下受伤,经治疗无效于同年8月14日死亡。事故地点高度落差近5米。原审另查明,原告胡月娥系死者潘锦图母亲、丁雪花系潘锦图妻子、潘佰兴、潘丽贞、潘丽平系潘锦图子女。原审争议焦点:一、各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因工程质量而引起,纠纷的焦点是管理者是否有设立警示标志或是否完成安全提示义务,属于管理者的责任。根据被告璟榕公司提供的证据,璟榕公司在完成工程任务后,已经将工程移交给被告黄田镇政府。因此,被告黄田镇政府应是黄田镇洋上安置地一平及道路工程的管理者。被告黄田镇政府违反注意义务之不作为与受害人潘锦图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潘锦图作为成年人,明知涉案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却未予充分注意,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黄田镇政府的民事责任。综上,被告黄田镇府作为建设和管理单位,其被告主体适格,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比例酌定为40%。被告城投公司、被告璟榕公司和被告凤埔建筑公司非事故地段管理者,依法不应承担潘锦图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还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工资总额计算,为16196元(32391元/年÷12月/年×6个月)。死者潘锦图母亲胡玉娥出生于1928年3月11日,已超过75周岁,系农村居民,其生育七个子女,长子已死亡,扶养义务人为六人,五原告主张潘锦图负担的胡玉娥生活费6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潘锦图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举证不足,宜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且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五原告主张料理后事误工费合法,但请求数额2000元偏高,可酌定为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重复计算。综上,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76892.77元、丧葬费用16196元、死亡赔偿金2236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00元、办理丧葬误工损失1000元,共计323772.77元,被告黄田镇政府承担40%责任计129509.1元。受害人潘锦图死亡,其近亲属遭受严重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五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本案具体情况,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计179509.1元。综上,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黄田镇政府接收黄田镇洋上安置地一平及道路工程后,没有行使管理者的职责,在道路护栏和灯光等安全设施尚未建成的事故路段设立警示标志或提示标志,要求过往行人注意安全,致使潘锦图在该路段不慎跌落,被告黄田镇政府对潘锦图的死亡负有责任。死者潘锦图明知涉案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却未予充分注意,对损害的发生其自身亦有过错,可减轻被告黄田镇政府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被告黄田镇政府承担40%赔偿责任为宜,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9509.1元。被告城投公司、被告璟榕公司和被告凤埔建筑公司非事故地段管理者,依法不应承担潘锦图死亡的赔偿责任。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古田县黄田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雪花、潘佰兴、潘丽贞、潘丽平、胡玉娥因潘锦图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计人民币179509.1元。二、驳回原告丁雪花、潘佰兴、潘丽贞、潘丽平、胡玉娥要求被告古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璟榕工程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古田县黄田镇人民政府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古田县黄田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上诉人只是肇事道路的发包者,该工程属于合福铁路建设安征迁工程,工程的建筑资金、选址、规模、项目等均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是该工程的所有者、使用者。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死者死亡系直接摔伤造成,摔伤与死亡之间有多少因果关系。三、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警示标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四、警示标志没有设置造成损害只是管理过失,不是直接侵权,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过高。五、本案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死者出生于1953年5月,死亡时已经达61周岁,只能以19年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改判上诉人最多只能赔偿10%的责任,且本案不应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年度应以19年计算,被上诉人丁雪花、潘佰兴、潘丽贞、潘丽平、胡玉娥答辩称,上诉人作为涉事道路的管理者应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尽到责任的即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丁雪花等人因家人死亡,极端悲伤,精神抚慰金应予以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古田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需承担责任。原审被告福建璟榕工程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诉争双方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对责任认定及死亡赔偿金存在异议外,其他事实均不存在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潘锦图死亡的责任认定及原审认定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围绕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发生事故的道路,已经建设完成,并竣工验收,上诉人作为业主亦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认可,因此,应认定上诉人系发生事故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其对事故道路负有管理责任,应确保车辆及行人安全。但上诉人疏与管理,没有建造防护栏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以致事故发生,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综合全案,确定上诉人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亲属潘锦图明知涉案路段存在安全隐患却未予充分注意,对损害的发生其自身亦有过错,并减轻上诉人6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等人没有提出上诉,应认定潘锦图自身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但原审判决对负有主要责任的一方仍给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明显偏多,应予以变更,可酌情给予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潘锦图出生于1953年5月,死亡时(2014年8月)已经年满61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19年计算,计212499.8元。原审此项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丁雪花等人的赔偿总额为:312588.57元,上诉人承担40%,计125035.43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155035.4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事故道路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未充分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以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外,其他认定正确。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的及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等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可以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福建璟榕工程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古田县凤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古田县人民法院(2014)古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古田县黄田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丁雪花、潘佰兴、潘丽贞、潘丽平、胡玉娥因潘锦图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误工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计人民币155035.4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办法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263元,由上诉人古田县黄田镇人民政府负担8600元,被上诉人丁雪花、潘佰兴、潘丽贞、潘丽平、胡玉娥负担66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树惠代理审判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斌坤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