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商初字第0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如皋金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如皋金久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皋商初字第0706号原告如皋金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殷村25组12号。法定代表人张旭明。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东陈镇新东路99号。法定代表人蒋宝林。原告如皋金久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已与被告达成协议”为由,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如皋金久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880元,减半收取17440元,由原告如皋金久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智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