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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谷某某与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94号原告谷某某,男,197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尹某某,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7日,被告尹某某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2012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某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7日,尹某某向原告谷某某借款5万元。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有“借条今借现金50000.00元正(伍万元)借款人:尹某某2012年10月27日”;同时出具收到条一份,主要载明有“收到条今收到现金50000.00元正(伍万元)收到人:尹某某2012年10月27日”。尹某某在借条及收到条的金额及姓名处均有捺印。后原告多次催要,尹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收到条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尹某某向原告谷某某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故谷某某要求尹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未作出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某某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尹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227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陈春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