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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阳新民太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朱某与费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费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太初字第00042号原告朱某,男。委托代理人李丽红,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费某,男。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系费某岳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费某甲(系费某岳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朱某诉被告费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国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红,被告费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上午,原告与本村村民一起填埋水塘时,同村村民朱某甲认为此水塘系其所有,于是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为此赶到现场用小刀将原告右眼角刺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事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926.2元。被告辩称:1、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不是被告用小刀刺伤,而是原告自己不小心撞伤;2、原告未经水塘所有人朱某甲同意擅自带人填埋,并与朱某甲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原告对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本村村民一起准备将本村中的一水塘予以填埋,用以作为公共场所,同村村民朱某甲认为此水塘系其所有,并与其家人一起进行阻止,于是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闻讯后赶到现场将原告面部打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诊断为右眼眼球挫伤,共花医疗费用5606.2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伤情经阳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事后,原、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17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6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80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926.2元。另查明,原告朱某为农业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阳新县公安局阳公(韦)行决字(201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黄石市中心医院病历、阳新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因其岳父与原告及其同村村民发生纠纷而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权属有争议的水塘进行填埋是导致产生纠纷的诱因,对自己的损伤亦负有一定的责任,应减轻被告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损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原告所主张医疗费5606.2元中的238元系他人购药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部分不予认定,因此,医疗费为(5606.2元-238元)=5368.2元;原告住院时间为8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8天,由于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误工费标准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3693元/年(农、林、牧、渔业)计算,即(23693元/年÷365天)×8天=519.28元;护理费标准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6008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26008元/年÷365天)×8天=57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考虑到实际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50元/天=400元;鉴定费200元(据实计算)。上述各项合计7457.4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457.48元×80%=5965.98元,原告自己承担7457.48元×20%=14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赔偿原告朱某5965.98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朱某负担5元,被告费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5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国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袁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