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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成都市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顶津食品有限公司,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766号原告成都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李贤雄,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洪连,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何婕,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荣香,女,汉族,1969年7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顶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津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互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洪连、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荣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顶津公司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从2014年1月开始向被告提供康师傅系列饮料,约定付款时间为月结30天(账期60天)。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条款仍按照《商品合同书》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按约履行,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从2014年8月开始拖延原告货款。其中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货金额为369356.4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19356.40元,尚欠150000元未付;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出货金额为318782.75元,被告未付款;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出货金额53648元,被告未付款;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出货金额219788.50元,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货款742219.25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2361元,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产生为准);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互惠公司辩称,被告在2015年10月支付货款滞后是事实。根据《商品合同书》约定,需方验收单、送货单是结账依据,该依据在原告处,被告公司在2015年4月多次通知原告来被告公司对账,原告不来与被告公司对账,导致被告公司无法核对金额,故对原告起诉货款金额742219.25元无法确认。且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31日应向被告每期支付陈列费用70800元,共计141600元,应该同原告起诉金额冲抵。被告处还有残值商品需向原告退货。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之间建立长期的买卖关系,2014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商品合同书》,约定原告从2014年1月开始向被告提供康师傅系列饮料,每30天进行月结(账期为60天),合同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条款仍按《商品合同书》执行。(二)原告从2014年1月开始向被告供货,被告按约定付款,直至2014年8月原告向被告出货金额为369356.4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人民币219356.4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50000元;2014年9月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18782.75元未付;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人民币53648元未付;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219788.50元未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42219.25元。(三)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拖欠的货款人民币742219.25元,并支付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利息为12361元,2015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产生为准);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31日应向被告每期支付陈列费用70800元,共计141600元。双方同意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中扣减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0619.25元。残值商品回收待被告查货后再自行处理。被告认可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后即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公司作为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完全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也是导致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因此,原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00619.25元及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成都顶津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600619.25元,并支付货款利息12361元(截止2015年3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3元,由被告四川省互惠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