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商初字第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俊花、杨延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俊花,杨延文,杨际铎,杨国军,苏庆喜,王秀华,杨延芹,王佃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商初字第2544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洪博,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冯俊花,农村居民。被告:杨延文,农村居民,。被告:杨际铎,农村居民,被告:杨国军,农村居民。被告:苏庆喜,农村居民。被告:王秀华,农村居民。被告:杨延芹,城镇居民。被告:王佃军,农村居民。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诉被告冯俊花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博及被告杨际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俊花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被告冯俊花在我社借款19.8万元,约定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3‰,逾期利率16.95‰,并由被告苏庆喜、王佃军、杨际铎、杨国军、王秀华、杨延芹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尚欠本金19.8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际铎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被告冯俊花等人未提交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冯俊花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苏庆喜、王佃军、杨际铎、杨国军、王秀华、杨延芹等人自愿为冯俊花在原告处的借款19.8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冯俊花之夫杨延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与冯俊花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事实。证据四,担保承诺函一份,证明担保人苏庆喜、王佃军、杨际铎、杨国军、王秀华、杨延芹自愿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2年的事实。证据五、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11月29日将借款19.8万元打入被告冯俊花的账户内,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11.3‰的事实。证据六、被告等人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被告苏庆喜、王佃军、杨际铎、杨国军、王秀华、杨延芹等人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为冯俊花的借款19.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已知悉借款用途,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29日,上述担保人又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进一步明确为冯俊花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当天冯俊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8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6%,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便;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等;贷款人应在本合同生效且借款人办妥借款手续、担保手续以及贷款人要求的其他全部手续后,向借款人进行借款的发放和支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20日结息,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冯俊花之夫杨延文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与冯俊花共同偿还借款。2013年11月29日原告将被告冯俊花的借款19.8万元打入冯俊花的存款账户内,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1.3‰。借款到期后被告冯俊花未能清偿借款本金,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冯俊花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在意思表示真实基础上所签订,应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延文系被告冯俊花之夫,并承诺与冯俊花共同偿还借款,该借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担保人苏庆喜、王佃军、杨际铎、杨国军、王秀华、杨延芹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冯俊花、杨延文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俊花、杨延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1.3‰计算,自2014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6.95‰计算。)二、被告苏庆喜、王佃军、杨际铎、杨国军、王秀华、杨延芹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孟良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荣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