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利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峰诉被告黄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高峰,男,汉族,1973年8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被告黄永飞,男,汉族,1978年1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原告高峰诉被告黄永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永飞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峰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黄永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峰现金贰万元(20000元)黄永飞2011.5.31。”。同年9月14日,被告黄永飞向原告借款55300元,并给原告出具��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峰现金伍万伍千叁佰元(55300元)黄永飞2011.9.1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0元,下剩65300元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永飞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300元及利息10000元(本金20000元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本金55300元自2011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原告高峰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借条两份(原件),证明被告黄永飞向原告借款65300元的事实。被告黄永飞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黄永飞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峰现金贰万元(20000元)黄永飞2011.5.31。”。同年9月14日,被告黄永飞向原告借款553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峰现金伍万伍千叁佰元(55300元)黄永飞2011.9.14。”。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10000元,下剩65300元未还。上述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高峰主张被告黄永飞向其借款65300元,有被告黄永飞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认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永飞偿还借款6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被告黄永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飞欠原告高峰借款本金65300元及利息(应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峰的部分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黄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娟人民陪审员  金贵礼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爱玲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