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国荣与余金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荣,余金姜,曾明英,许秋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荣,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金姜,男,196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曾明英,女,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审被告许秋玉,女,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李国荣因与被上诉人余金姜、原审被告曾明英、许秋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4076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李国荣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李国荣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黎明代理审判员 吴瑞雪代理审判员 邱园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烟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