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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2015)南民初字第135号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周信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5号原告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梁政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耀雄,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信谷,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港市港南区。原告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信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春水、郑子升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耀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信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5924.09元,被告承诺此欠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在这期间被告自愿承担1%的月息。被告出具《欠条》后,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924.09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2012年2月5日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自愿承担1%的月息。被告周信谷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口头约定买卖农药产品,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农药产品。2012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经本人确认无误,今欠到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货款金额(大写):捌万零贰佰贰拾叁元玖角贰分(小写:80223.92),此欠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在这期间本人自愿承担1%的月息;其中肆万捌仟元为2010年刘港遗留货款等内容。被告在该《欠条》签名及捺印。此后,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3900元,扣除刘港遗留货款48000元以及部分的退货款2399.83元,至今被告尚欠货款25924.0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被告供应农药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924.09元未予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924.09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信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信谷向原告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5924.09元;二、被告周信谷向原告广西金穗农药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25924.09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60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9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信谷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60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冬妮人民陪审员  李春水人民陪审员  郑子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芳花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