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奎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洋与杨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奎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李洋。被告:杨华平。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洋与被告杨华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李洋以奎屯友谊木业店的名义与被告杨华平签订了买卖合同,李洋系该店的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在本案中李洋以其个人名义做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洋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经由原告李洋交纳,按规定予以退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犁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兆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