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长亮与徐廷高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亮,徐廷高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09号原告彭长亮,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廷高,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燕霞,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长亮与被告徐廷高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新、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徐廷高及委托代理人王燕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彩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承包的塔城市恰夏乡富民安居工程中彩钢工程以包工包料固定价格方式承包给原告。被告按约定在原告安装彩钢板前给付原告30000元工程款。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剩余工程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出具欠条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元,剩余8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96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廷高辩称:该工程是王林承包的,我并没有承包该工程,是我介绍原告到王林处干活的,因为原告怕工程款结算不上就让我在上面签了字。工程与我没有关系,现在王林去世了,有些事情需要和王林核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徐廷高及王林(于2015年4月6日死亡)签订《彩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主要约定:一、每栋房子13000元;四、付款方式:2、乙方(原告)焊好龙骨甲(架),安排彩钢板前,甲方(被告及王林)应付乙方叁万元整。同年11月28日,被告徐廷高及王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彭长亮恰夏乡工程款共计壹拾万元整(已经自检合格)。”此后,被告又给付原告20000元,因为王林死亡,原告放弃起诉王林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000元利息损失9600元(80000元×6%×2年),负担一切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欠条、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王林与原告签订的彩钢工程承包合同的甲方栏处签名,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及王林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又在王林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签名,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王林死亡后,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赔偿利息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廷高给付原告彭长亮欠款80000元;二、被告徐廷高给付原告彭长亮利息损失9600元。以上两项合计89600元,被告徐廷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彭长亮。本案受理费2040元,送达费90元,合计21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廷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军人民陪审员 徐 新人民陪审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