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执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俊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字第0121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被执行人张俊平。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俊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通商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张俊平应给付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合计201214.00元,案件受理费6054.00元由张俊平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7218.00元(不含逾期利息与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查询了被执行人相关财产,未查询到其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执行情况,亦未能举证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查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通商再初字第000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季敬飞审 判 员 施卫冲代理审判员 卫立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邢家华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