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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水廷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辩护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同年3月2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孝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门市多宝镇革新村2组家中听见有人敲门,误以为他人上门滋事,遂持一把黑色仿美国“秃鹰”气步枪朝窗外射击一发子弹,将被害人聂某腹部打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聂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某某购买了一把黑色仿美国“秃鹰”气步枪,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从他人处获得一把仿六四式手枪,并将两把枪支存放于家中。2014年10月22日,天门市公安局多宝派出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从其鄂H×××××号现代牌小汽车中查获上述枪支及铅弹等物品。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黑色���美国“秃鹰”气步枪、仿六四式手枪均认定为枪支。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我不是故意伤人,我是过失伤人;气枪是我的,手枪不是我的。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2、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多宝镇革新村2组家中听见有人敲门,误���为他人上门滋事,遂持仿美国“秃鹰”气步枪向窗户外开枪射击了一发子弹,将被害人聂某的腹部击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聂某开放性腹外伤,腹腔积血(3000ml),多发性肠穿孔,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2014年10月22日,天门市公安局多宝派出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时,从其使用的鄂H×××××号“现代”牌越野小汽车中查获仿美国“秃鹰”气步枪1支,仿六四式手枪1把及铅弹等物品。经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仿美国“秃鹰”气步枪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认定为枪支;俄罗斯马卡洛夫MP654K型4.5mm气手枪改装的仿六四式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可以发射六四式7.62mm手枪弹,认定为枪支。2015年2月15日,经天门市多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之妻范芬兰代其与被害人聂某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聂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聂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经过举证、质证后被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案发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的能力的事实。2、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聂某于2013年5月14日报案至天门市公安局,天门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侦查,同年10月22日,天门市公安局多宝派出所民警在沙洋七里湖农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的事实。3、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天门市公安局多宝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说明2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号及湖北省保险业统一网络发票等证据,证明2014年10月22日,天门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号牌为鄂H××××ד现代”牌越野小车上搜查出黑色带红外线瞄准器的“秃鹰”高压气枪1支、标有“MP-654KCal4.5mmT13511203H”字样的仿六四式手枪1把、匕首1把、铅弹60颗并扣押的事实。4、被害人聂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调解协议书、证人段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妻子范芬兰代其在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15日共赔偿被害人聂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被害人聂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5、证人段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9月份的一天,段某看见被告人张某某从一个布袋子里拿出一把手枪,被告人张某某说那把手枪是万文华交给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6、被害人聂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5月14日凌晨,聂某在被告人张某某家门外被被告人张某某用气枪打伤腹部的事实。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睡觉,听到外面在拍门,声音很大,没有开灯,就拿高压气枪从窗户往外面开枪,致聂某腹部受枪伤的事实,同时还证明从其使用的鄂H××××ד现代”牌越野小车搜到的一支“秃鹰”高压气枪和一把仿“六四式”军用手枪的事实。8、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天公鉴(法)字(2014)3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聂某开放性腹外伤,腹腔积血(3000ml),多发性肠穿孔,其损伤程度为重伤。9、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5)71号检验报告,证明仿美国“秃鹰”气步枪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m2,认定为枪支;俄罗斯马卡洛夫MP654K型4.5mm气手枪改装的仿六四式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可以发射六四式7.62mm手枪弹,认定为枪支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数罪,依法应实行并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是过失伤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聂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睡觉时,听到屋外声音很大的拍门声后,其未开灯便持高压气枪向窗外开枪射击并击中聂某腹部。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自己向外开枪射击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受伤或者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造成聂某被枪弹击中受伤的结果,其主观上虽没有积极追求该结果的发生,但不设法防止,对该结果发生与否持放任态度,因此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手枪不是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说明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4年10月22日,天门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号牌为鄂H××××ד现代”牌越野小车上搜查出黑色带红外线描准器的“秃鹰”高压气枪1支、标有“MP-654KCal4.5mmT13511203H”字样的仿六四式手枪1把。上述证据虽不能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小车上查获的仿六四式手枪系其本人所有,但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时持有该手枪。非法持有枪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枪支管理法规定除法律规定可以配备枪支的单位和人员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持有,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擅自持有枪支,应当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10月2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仿美国“秃鹰”气步枪1支、仿六四式手枪1把、匕首1把、铅弹60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曾庆代理审判员  唐 阳人民陪审员  李环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