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宝能与王紫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能,王紫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0870号原告张宝能。被告王紫含。委托代理人吴东立。原告张宝能与被告王紫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能、被告王紫含委托代理人吴东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急用,原告将该款交由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18日、2015年1月16日分别还款10000元、20000元,剩余70000元一直未能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数额也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因为被告父母离婚,被告父亲突然中风,丧失自理能力,需要被告照顾。被告刚生完孩子,目前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希望原告谅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宝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今借人王紫含,2013年4月28日”。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剩余70000元尚未归还,因索款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各项书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已归还30000元,还有70000元未归还,有借条为证,被告亦对借款事实、金额以及尚欠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照准。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王紫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宝能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员 季 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李金萍书 记 员 高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