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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王翠英与王兵、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英,王兵,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王翠英。委托代理人王源方,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兵。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冯兴高,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翠英与被告王兵、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翠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源方,被告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王翠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源方,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英诉称,2014年4月13日17时00分左右,被告王兵驾驶苏J×××××号轿车沿3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大丰市经济开发区灶圩村五组东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大丰市经济开发区灶圩村五组东西路由东向西的我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兵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73006.6元(已扣除被告王兵垫付的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兵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三责险。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不计免赔),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误工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17时00分左右,被告王兵驾驶苏J×××××号轿车沿3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大丰市经济开发区灶圩村五组东西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大丰市经济开发区灶圩村五组东西路由东向西的原告王翠英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王翠英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6016号事故认定书,王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翠英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13日至5月8日、8月1日、8月2日,原告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965.93元。诉���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王翠英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骨骨折等),目前后遗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Ⅸ(九)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184.5元。被告王兵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号轿车在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因未获赔偿,遂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系拆迁户,承包田已全部被征用,并在大丰市鸿艳家纺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调查笔录两份、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大丰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社区管理局证明、大丰市鸿艳家纺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965.93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费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795.2元(76.48元/天×25天×2人+76.48元/天×65天×1人),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偏高,应按护工标准69.48元/天计算,故应计为7990.2元(69.48元/天×25天×2人+69.48元/天×65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937.75元(94.09元/天×180天),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偏高,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酌情认可其工资标准按20.71元/天计算,应计为3727.8元(20.71元/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0.2),因原告的承包田均已被征用,且其从事在大丰市鸿艳家纺有限公司打工,故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6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酌情认定原告王翠英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0965.93元、住院伙补费45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7990.2元、误工费3727.8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77557.93元。该损失由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200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6046.34元(57557.93元×80%),合计人民币166046.34元。被告王兵在本案中需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合计2340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应由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向其返还人民币7660元。被告王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翠英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77557.93元,该损失由被告国泰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66046.34元,其中,向原告王翠英支付人民币158386.34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大丰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62×××72、户名:王翠英),返还被告王兵人民币7660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鉴定费2184.5元,合计3549.5元,由原告负担710元,被告王兵负担2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 中 宁人民陪审员 郁��龙人民陪审员 赵 晓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延 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