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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韦道众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道众,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蚌行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道众,男,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代理人:韦道贤,男,194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含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该镇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韦道众因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桥镇政府)强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3)淮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蚌行终字第00026号行政裁定,指令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2014年11月18日,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行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韦道众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了实施安徽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12月21日《关于同意蚌埠市淮上区2008年城乡建设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实施规划调整方案的函》中的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区规划调整方案,将小蚌埠镇建设用地增加与曹老集镇、原梅桥乡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被告负责组织实施对原梅桥乡杨楼村韦瓦房进行拆迁,将被拆迁户安置到杨楼村新区,对拆迁后的土地进行复垦,原告在该项目区没有证据显示其有住房被被告拆除。另查明:蚌埠市淮上区梅桥乡于2012年12月13日撤销,设立蚌埠市淮上区梅桥镇。一审法院认为:韦道众在拆迁摸底调查中没有登记其有住房,原告称被告强拆了其约78平方米的房屋,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负责组织实施的原梅桥乡杨楼村韦瓦房拆迁范围内有其房屋被拆除,故原告诉称被告对其房屋进行了拆除没有依据,原告与被告实施的拆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原告韦道众的起诉。韦道众上诉称:2011年9月4日,被上诉人梅桥镇政府以实施“蚌埠市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为由,未经上诉人同意,强拆了上诉人约78平方米的房屋。被上诉人没有实施强拆行为的法律职权或依据,依法应当视为被告无权实施强拆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拆迁摸底调查中没有登记上诉人有房屋,这是登记部门的问题,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房屋的行为违法。梅桥镇政府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原二审庭审中,韦瓦房村村干部当庭证明:韦道众的大房子倒了,剩下两间小厢房,面积26平方米左右,拆迁前也丈量了,但拆迁面积统计表上没有记载。因有新证据出现,本院认为韦道众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即指令淮上区人民法院对韦道众在拆迁前是否有房屋应当予以实体查明和审理。现一审法院仍以韦道众与梅桥镇政府实施的拆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韦道众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行重初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发回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 倩审判员 匡 伟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