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李艳宏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何赛碧、何粤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艳宏,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何赛碧,何粤海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宏。委托代理人:陈太真,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法定代表人:韦翠坚,该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丘坚,该公证处职员。委托代理人:蔡婉聪,该公证处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赛碧。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粤海。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建勇、李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艳宏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4日,李艳宏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陈某签订了《商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位于“广州市滨江中路382号二层262号铺(以政府相关部门批复的最终地址为准)”。2010年12月3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广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编号:(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41926号]一份,公证内容为“兹证明李艳宏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公证员为王某。《委托书》为2010年10月14日签署,其中所载的委托事项:“委托人现购买座落于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82号(自编星辰名酒交易中心)2262号铺,现委托上述受委托人为委托人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委托人办理上述房屋的下列各项手续及签署有关文件:一、办理房屋购买过户、抵押、产权登记手续及测绘、评估、调档、查册、涂销及退案等一切相关手续。二、领取房屋交易缴费通知书、代缴房屋交易税费。三、领取《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用)证》及《房地产他项权利证》等房屋产权证明。四、调阅并复印产权档案有关资料。五、受委托人有转委托权。”2011年2月14日,该房过户登记到李艳宏名下。李艳宏于2014年5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李艳宏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41926号《公证书》;2、广州公证处出具的穗证函(2014)315号《告知书》。广州公证处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何赛碧、何粤海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李艳宏未按告知书的要求举证,恰恰证明其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广州公证处提供如下证据:1、李艳宏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2、《商铺买卖合同》。李艳宏质证称,对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书》是伪造的,其没有在《委托书》上签名;涉讼商铺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性,所以该《委托书》的意思表示和内容均不合法。《公证书》最后一页2010年12月3日签署比《委托书》签订的日期2010年10月14日滞后近两个月,不符合常理且违反公证流程。对《商铺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买受人李艳宏的名字为其本人签署,签订日期是2010年10月14日。何赛碧、何粤海质证称对广州公证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何赛碧、何粤海提供如下证据及陈述:1、李艳宏身份证,证明其民事能力主体资格;2、《商铺买卖合同》与3、《补充协议》,证明李艳宏自行购买商铺;4、定金和购房款《收据》、5、代交税费《收据》、6、银联转账凭证,证明李艳宏自行支付房款事实和履行商铺买卖合同;7、《房产资料领取表》,证明李艳宏领取房产证和税费发票;8、《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与9、房地产过户档案登记资料一套(包括《广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书》等),证明涉讼商铺产权过户的情况。李艳宏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证据4、5显示李艳宏交付款项的事实不确认,实际上其把钱给广州市海岸商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即铺面买卖合同的保证人,无法提供相关票据核对。对证据4中经手人张锋业、张某李艳宏不认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是李艳宏给钱给上述海岸公司的凭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未在此签名。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何赛碧、何粤海未经其同意,以其名义向广州国土房管局申请产权转移登记,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广州公证处质证称对何赛碧、何粤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委托书公证手续是否侵害了李艳宏的合法权益。首先,关于在本案中对《委托书》进行公证是否为李艳宏购买商铺的必要条件的问题。从李艳宏于2010年10月14日签署《商铺买卖合同》,广州公证处于2010年12月3日出具公证书可见,即使没有公证书,李艳宏的购买商铺行为也已作出。并且在所公证的《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中,也没有授权何赛碧、何粤海单独购买商铺和支付房款的权限,即何赛碧、何粤海不能凭公证书单独为李艳宏购买商铺;其次,李艳宏虽主张被公证的《委托书》中“委托人”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拒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也不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次,关于本案中李艳宏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即使本案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如前所述,李艳宏的请求也不能得以支持,因此本案不再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处理。本案中广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时间滞后近二个月且未能提交申请人申请公证时的申请书,其行为确有瑕疵,但因本案中公证书并非为李艳宏购买商铺的必要条件,且其瑕疵并不能当然导致《公证书》产生侵害李艳宏权益的法律后果。因此,李艳宏主张《公证书》损害其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诉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李艳宏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李艳宏负担。判后,李艳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案件争议焦点。原审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有误,本案争议焦点应包括委托书公证行为是否依李艳宏申请及法定程序出具、委托书公证行为是否侵害李艳宏的合法权利以及委托书公证行为是否损害了我国公证法律制度。这三点是否成立,应审查广州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及公证程序是否符合我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原审列举广州公证处不构成侵权行为的三大理由与李艳宏的诉求无关联。二、房屋委托公证系法定申请之程序性行为,广州公证处非经李艳宏申请即出具公证书构成侵害李艳宏的合法权益且严重损害公证法律制度之违法行为。广州公证处之行为违反《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1、房屋委托公证依法应由李艳宏亲自向广州公证处提出。至于李艳宏是否作出公证委托书内容的行为不妨碍认定广州公证处实施侵害李艳宏权利的违法公证行为。2、委托书内容的合法性及委托人、受托人身份的真实性系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应当审查的内容。但委托书签订时,涉案商铺无房产登记,委托人亦无签署过委托书,其委托行为和内容无效,广州公证处对内容违法的委托出具公证,致人误信其合法真实,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3、委托书之所谓委托人签名真实与否不影响对广州公证处非法公证行为、侵害李艳宏权利的认定。认定公证行为是否合法,应视其公证行为是否具有李艳宏的真实申请,并依公证程序核查公证事务并保证李艳宏的公证权利,譬如告知公证后果、送达公证文书等情节及公证过程是否契合法条。李艳宏不申请委托书之委托人签名的笔迹鉴定与认定广州公证处是否具有非法公证行为无涉。另外,公证必经法定程序,广州公证处无一涉及。显然,其未经李艳宏申请及依法定程序出具公证行为已构成对其权利的侵害。原审以李艳宏已作出购买商铺行为之由否认公证行为的非法性有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广州公证处、何赛碧与何粤海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且在《广州日报》刊登道歉声明;3、广州公证处、何赛碧与何粤海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广州公证处、何赛碧和何粤海均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艳宏主张广州公证处与何赛碧、何粤海违法办理涉案《委托书》的公证手续共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由其举证证实。侵权责任是否构成,一般认为应根据行为人是否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有过错来认定。在本案中,广州公证处依据李艳宏签名的《委托书》办理相关的公证,尽管李艳宏主张被公证的《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原审时拒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李艳宏主张广州公证处与何赛碧、何粤海对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但对其主张的共同侵权构成要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李艳宏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李艳宏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艳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鹏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薛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