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原系苏州市金阊区虎丘街道经济管理科副科长。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传唤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建东、周敬东,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玮主审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包军、人民陪审员王建英参加合议,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锡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张建东、周敬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本判决。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周某在担任原苏州市金阊区虎丘街道经济管理科副科长期间,在接受街道党委书记杨某交办的对《苏州虎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资产明细表》的审核工作后,在未核对的情况下签署意见予以确认。2009年3月28日的拆迁补偿中,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虎丘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将应属虎丘社区股份合作社的530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为转制后的苏州虎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据此将该片土地的征收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57003元发放给苏州虎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但辩解虎丘街道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不知情;还辩解,并非其要求虎丘街道党政办主任王某乙在《苏州虎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资产明细表》签字、盖章。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1、政府机关对外发文有相应工作流程,被告人周某只是本案工作流程中的诸多环节中的一个环节;2、本案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已追缴,损失已经挽回;3、本案的补偿款国家本应支付,只是支付对象错误,故本案并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4、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平时表现良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周某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原金阊区人民政府虎丘街道办事处(现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虎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虎丘街道)系机关法人。被告人周某于2004年1月任虎丘街道经济管理科副科长,系在国家机关中具有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2004年至2006年,虎丘街道所属虎丘村启动撤村建居及村集体企业虎丘实业集团改制,虎丘实业集团公司分立,大部分资产出售给沈某某(已死亡)、王某甲等13名自然人,成立虎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部分公益性资产划归虎丘社区经济合作社;并以《资产转让协议》、《虎丘实业集团公司各分公司(改制公司)资产明细表》等形式明确虎丘实业集团公司的具体资产分配并明确资产权属。2008年11月,沈某某、王某甲等人为获得不法利益,将改制后应当属于虎丘社区股份合作社的位于苏州市新莲路虎丘村金星开发区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人民币1452100元),虚假列入虎丘实业集团公司出具的《转制资产确认申请》所附明细表《苏州虎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资产明细表》中,提交虎丘街道申请确认所列资产归属虎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7日,时任虎丘街道经济管理科副科长的被告人周某(曾经办虎丘实业集团公司转制资产分割等具体事宜),在接受时任虎丘街道党委书记杨某当日交办的对该《转制资产确认申请》确认工作后,明知应当以存放虎丘街道转制时已确定的《虎丘实业集团公司各分公司(改制公司)资产明细表》对该申请所附《苏州虎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资产明细表》予以核对的情况下,因轻信他人、于2007年1月在虎丘实业公司报销个人旅游费用人民币12500元而碍于情面等因素而未核对,遂将该《转制资产确认申请》直接转呈时任虎丘街道党政办主任王某乙。党政办主任王某乙随即在该《转制资产确认申请》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政府虎丘街道办事处”印章,被告人周某随后签署“按当时转制协议的总资产,对社区合作社和转制公司的资产进行分割”。2009年二三月份,虎丘街道又出具两份情况说明,明确虎丘村金星开发区的5307.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改制后的苏州虎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所有。2009年3月,在改建平江新城新莲路工程项目一期拆迁工程中,苏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虎丘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资产明细表等,将应属虎丘社区股份合作社的上述5307.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改制后的苏州虎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支付给苏州虎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1157003元的拆迁补偿款,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相关案件案发后,王某甲等人退赔了上述全部拆迁补偿款,现暂扣于公安机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已于2013年6月14日将上述报销款全额上缴苏州市姑苏区廉政专户。还查明,被告人周某因涉嫌上述玩忽职守犯罪,于2014年5月7日、6月12日两次接检察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至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予以供认,并有证人王某甲、杨某、王某乙的证言,《资产转让协议》、《虎丘实业集团公司各分公司(改制公司)资产明细表》、虎丘实业集团公司《转制资产确认申请》及所附《苏州虎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资产明细表》、虎丘街道《印章使用登记表》、相关拆迁协议书、苏州市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结算表、会办会签单、虎丘社区及虎丘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虎丘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平江新城管委会项目建设资金拨付审批表、付款凭证予以证明。证人朱某的证言以及旅游费用发票、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周某在虎丘实业公司报销个人旅游费用的事实。现金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周某案发后上缴报销款的事实。组织机构代码证、干部任免呈报表、金阊区事业单位调入人员申请表、金阊区街道工作人员定岗续聘审批表、虎丘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苏州市金阊区政府《关于同意虎丘村村级集体经济改革暨撤村建居的批复》、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周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主体身份及其自然身份,并印证其在本案中的职权情况。案发经过、公安机关《关于涉嫌犯罪移送函》,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周某投案的事实。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周某提出虎丘街道之后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不知情、并非其要求党政办主任王某乙签字、盖章的辩解,公诉机关并未认定此情节并据此指控被告人周某应当承担玩忽职守犯罪的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只是本案工作流程中的诸多环节中的一个环节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当庭亦予以认可。但被告人周某依职责应当对虎丘实业集团公司出具的《转制资产确认申请》所附明细表《苏州虎丘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资产明细表》进行审核、核对,但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未进行审核、核对,在没有履行其应承担职责的情况下,将申请文件呈交、上报,最终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故被告人周某的不作为行为与本案损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玩忽职守罪的刑事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补偿款国家本应支付,本案并未造成国家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因玩忽职守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不要求损失主体仅为国家,故本案1157003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属于玩忽职守犯罪的损失范畴,且已属重大损失。故以上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影响被告人周某玩忽职守犯罪的构成。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周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量刑情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土地征收补偿款已追缴,损失已经挽回,被告人周某系自首,平时表现良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并决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但请求对被告人周某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玮审 判 员 包 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泸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