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宏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宏光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宏光,男,汉族。上诉人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余宏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惠州市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等人一次性提起10宗案件,此批案件人数众多,在本市影响很大,且造成社会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移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288-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涉案标的物是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土湖松山下汇星名庭,隶属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本系列案涉及人数众多,其处理结果可能会在惠州辖区产生重大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惠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 敏审判员 XX锋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旭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