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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崔娟娟与杨泉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娟娟,杨泉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崔娟娟。被告杨泉乐。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娟娟与被杨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娟娟、被告杨泉乐的委托代理人郑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娟娟诉称,2015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停放在宣家名都小区内。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涉案车辆开走,原告发现涉案车辆不见后便拨打报警电话,市东派出所调查后,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价值10万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泉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2年1月20日,原告丈夫王新波因资金周转向被告借款225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250元。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及王新波索要借款,原告及王新波拒不支付,因此被告才将原告车辆开走。导致今天局面的过错方不在被告,而是原告及王新波拒不归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10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泉乐因与案外人王新波有经济纠纷,于2015年2月11日早上,在滨州市滨城区中兴瑄嘉名都小区17号楼下,将原告崔娟娟名下的鲁M×××××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开走。该车发动机号码为416405T,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码为LGBF1AE00BR042262。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提出控告汽车(鲁M×××××号)被盗及2015年3月16日控告被告杨泉乐敲诈勒索案,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滨城公刑不立字(2015)0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上事实,有不予立案通知书、车辆行驶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崔娟娟作为涉案鲁M×××××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杨泉乐非法占有原告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鲁M×××××号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案外人王新波有经济纠纷的辩称,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泉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崔娟娟所有的鲁M×××××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二、驳回原告崔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崔娟娟负担200元,由被告杨泉乐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涛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人民陪审员  朱友训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