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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等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赵某,马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翔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凤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5年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93年6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8年6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晓青,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92年1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外号“某丙”,男,生于1988年7月24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89年8月27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凤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翔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晓强,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律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以凤翔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赵某、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晓青、张某甲、赵某、马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强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15时许至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赵某、马某6人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赵某某非法拘禁在凤翔县城某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4楼东户等地,在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赵某某进行侮辱、恐吓、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赵某、马某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赵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六被告人在犯罪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2年;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1年-1年6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马某有期徒刑6个月-1年。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为索要债务才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未给被害人人身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属从犯,应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害人赵某某因赌博欠被告人王某某13余万元担保赌债,后经王某某多次催要无果。2015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邀集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陈仓区交通局附近马路上将被害人赵某某强行拉上车带往凤翔。途中,被告人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甲、赵某、马某让赶至被告人王某某租住的某某某小区租住屋。在将被害人赵某某带至租住屋后,被告人王某某就债务一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协商,并对赵某某实施了殴打,后被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害人赵某某打电话联系筹款,并安排其余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看管直至1月19日14时许。期间,2015年1月16日在田军祥家,经协商,就债务一节由赵某某向王某某书写了一张16.5万元的借条。在非法拘禁中,白天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等人带被害人赵某某外出筹钱,晚上住宿在租住屋。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在拘禁被害人期间,多次殴打、侮辱被害人赵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表、抓捕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立、破案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借条、收条,证实侦查人员提取并扣押作案工具棒球棍两根、赵某某指认其盗墓现场的拍照两张、赵某某书写的16.5万元的欠条一张;王某某书写的收条两张的过程。(3)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伤情为头皮、背部多处压痛,左大腿后侧多处青紫淤血、压痛。(4)汽车租赁合同,证实涉案陕A52R**号红色小桥车系被告人张某某租赁的车辆。(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情况2、物证:棒球棍2根,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所使用作案工具的特征。3、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因其2014年10月份欠王某某赌债约13万余元一直未归还。2015年1月14日下午15时许,其被王某某等三人在陈仓区交通局门口附近抓住,三人用拳头在其头部、胸部打了几拳,后其被带至凤翔县某某某小区一单元房内,在途中,被告人王某某将矿泉水灌进其鞋内。到了房间后李某某和王某某拿棒球棍在其左腿大腿部和左膝盖处击打,并用脚在其脸上踢。王某某还让其书写了三张共计23.5万元的借条。当晚23时许,王某某、某甲、某丙、某丁四人将其带到了范家寨镇老女沟一山顶,王某某把其绑在电线杆上,并把其裤子脱掉,将矿泉水倒在其鞋内,让其挨冻约半个小时后离开。1月15日早上,王某某给其媳妇打电话让拿钱来,否则就把其捅了(杀了),并让其打电话向朋友借钱。晚上约23时许,王某某、某甲、某乙、某丁等四人驾车,在其指引下到了岐山县蔡家坡法士特厂区附近的一个被盗古墓跟前,王某某逼其跳到了那个墓里面拍了几张盗掘古墓的假现场照片后返回。1月16日约18时许,王某某、某甲、某丁、某乙开车将其拉到其家,其媳妇给了王某某18000元,后王某某写了收条交给田某某保管,并经田某某说和,由其重新向王某某书写了一张16.5万元的借条。1月17日中午12时许,王某某、某甲、某丁、某乙带其到其亲戚家借钱。后其从朋友刘某某处要回3000元给了王某某。1月18日下午15时许,王某某、某丁、某乙、某甲将其拉到了南指挥西村四组崖北处的田地里,当着朋友刘某甲面,张某甲用脚在其腿上和脊背上踹,某甲和某乙用棒球棍在其身上乱打,并用脚踹。在刘某甲劝阻下才停手。下午17时许,他们四人带其到县城太白巷“某某”处取回了10000元。后在西村田某某家,王某某将收到1万元的收条交给田某某。1月19日10时许,王某某、某戊,某乙、某甲带其回家,后其媳妇报了警。4、证人证言(1)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丈夫赵某某因在赌场欠了王某某的债,后来王某某曾带人到家中找赵某某索要。2015年1月14日晚接到丈夫电话要求其借钱还王某某。1月16日晚王某某领着几个人押着赵某某回家,后其给了王某某18000元。1月19日他们又到家要钱,其遂打电话报警。(2)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赵某某因参与赌博,在2014年12月中旬,王某某(外号老虎)来赵某某家要账,赵某某后来就跑了。2015年1月16日晚赵某某被王某某和几个青年开车带到其家。经其从中说和后赵某某给王某某写了一张16.5万元的借条,他们就走了。过了大约半小时,赵某某和王某某他们又来其家,赵某某还给王某某18000元,王某某写了收条后由其保管。1月18日下午大约17时许,赵某某又被王某某和几个人带来其家当着其面还给王某某10000元,其收了王某某写的收条后他们又拉着赵某某离开。(3)证人刘某(又名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4日18时40分左右,一个自称“老虎”的男子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欠赵某某的钱,并让其还钱。接着赵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因借“老虎”的高利贷,被抓住了,让其还钱。后来赵某某又打电话催其还钱。1月17日下午,在县医院后面的凤城农家乐门口,其看见一辆红色雪弗莱科鲁兹小车内“老虎”坐在副驾驶,后面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将赵某某夹在中间,其隔着窗户把3000元钱给了赵某某,他们就开车走了。(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下午15时许,王某某和三个不认识的小伙开车将赵某某带到其家南侧的地边,赵某某刚一下车,一男子就在赵某某身上踏,另外两个用棒球棍在赵某某身上乱打,并用脚在身上踏。其阻挡后将他们带到其家喝酒,一直到17时左右他们才离开。(5)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中旬一天早上,朋友赵某某被三个小伙带到家中要以前的欠款,三个小伙将赵某某围着,其看赵某某被人控制,就答应下午还钱。后其筹到钱交由妻子安某某,并打电话让他们过来取。(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王某某因向赵某某讨要欠款,2015年1月14日晚至1月19日赵某某被王某某、李某某、某丙(赵某)、某丁(张某甲)、某乙(张某某)、超超(马某)非法拘禁在某某某小区租住屋内,其于1月17日、1月18日晚受王某某安排看管了赵某某,并每晚反锁防盗门。5、辨认笔录及拍照(1)六被告人对同案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六被告人分别辨认,其他被告人均是和其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的人。(2)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赵某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经五被告人辨认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的场所、进行殴打的地点与被害人陈述地点一致,且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被害人赵某某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经被害人辨认,本案六被告人即是对其实施非法拘禁的人。(4)证人李某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在某某某小区对被害人赵某某非法拘禁的人即是本案六被告人。(5)被告人李某某指认涉案陕A52R**红色雪佛兰科鲁兹轿车的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该车即是在非法拘禁赵某某过程中使用的车辆。(6)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指认棒球棍的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扣押的棒球棍即是殴打被害人时使用的工具。6、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被害人赵某某供述能相互印证,其证实因赵某某赌博,其替赵某某担保借款14.7万元,后多次催要均未果,且一直找不见赵某某。2015年1月14日其通过QQ联系约赵某某在陈仓区虢镇交通局门口见面。后其叫上李某某、张某某坐出租车前往,在现场三人对赵某某拳打脚踢。在带赵某某回凤翔途中,其给赵某某鞋里灌进矿泉水,带回某某某房子后其和李某某用棒球棍殴打赵某某,当天晚上其和李某某、张某甲、赵某将赵某某带到老女沟山顶,其将赵某某绑在电线杆上掀起上衣、扒下裤子、往鞋里灌凉水让赵某某挨冻约半个小时。1月15日晚其和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将赵某某带到蔡家坡法士特厂后面,让赵某某蹲在一个墓坑里拍了几张照片。1月18日下午其和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将赵某某带到南指挥镇西村南面麦地里,当着刘某甲的面,四人对赵某某实施殴打。其余时间白天其让赵某某打电话联系借钱、由其和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等人带着赵某某出去找钱。赵某某吃饭、睡觉、外出都有人跟随看管,以防赵某某逃跑。(2)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月14日下午,王某某带其二人前往虢镇找赵某某,因赵某某逃跑,王某某在赵某某脸上扇了几巴掌,在腿上踏了几脚,其二人也对赵某某拳打脚踢。在回凤翔途中,王某某给赵某某鞋里灌凉水,三人将赵某某带回某某某的房子后,王某某和赵某某经过算账,由赵某某向王某某书写了借条。接着王某某用棒球棍在赵某某腿上打并用脚在身上踏,其二人和张某甲也拳打脚踢赵某某。1月14日晚23时许,王某某、李某某、张某甲、赵某将赵某某带到老女沟一山顶,王某某将赵某某绑在电线杆上,并把赵某某裤子褪到膝盖处、上衣撑开故意让赵某某挨冻约半个小时。1月15日晚22时左右,王某某带叫其二人和张某甲将赵某某带到蔡家坡法士特附近一空的墓葬处,让赵某某蹲在那拍照,并威胁赵某某不得报警。1月18日下午,其二人和王某某、张某甲将赵某某带到南指挥镇西村借钱,期间其二人用棒球棍打赵某某,张某甲拳打脚踢赵某某。(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5年1月14日下午,其接张某某电话后前往县城王某某的租住屋,当时房间有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及一个中年男子,王某某指着中年人说是赵某某。过了一会赵某和马某也来了。当晚23时许,其和王某某、李某某、赵某将赵某某带到老女沟的山上,王某某将赵某某绑在电线杆上,还把赵某某裤子褪到膝盖处、上衣掀起、王某某拿一瓶矿泉水从赵某某裤腿倒下去,让赵某某挨冻半个多小时后返回租住屋。1月15日晚,其和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四人将赵某某带到蔡家坡法士特附近一处墓洞处让赵某某蹲在旁边拍了几张照片。1月18日下午在南指挥镇西村路边,其用脚在赵某某身上踏了几脚,张某某和李某某用棒球棍在赵某某身上打了几下。18日晚上其回家,19日下午三点多被民警抓获。(5)被告人赵某供述2014年1月14日晚23时许,其和王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将赵某某带到老女沟的山上,李某某在赵某某腿上踏了两脚,张某甲在赵某某头上扇了两巴掌,王某某将赵某某绑在电线杆上,并给赵某某鞋里倒凉水让赵某某挨冻。当晚将赵某某带回房子后马某负责看管。1月15日晚其去网吧上网,1月16日晚上23时,其和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带赵某某去南指挥西村田军祥家,赵某某给王某某写了16.5万元的欠条。当晚赵某某还了王某某了18000元钱。(6)被告人马某供述2014年1月14日其接李某某电话后赶到某某某王某某租住的房子,王某某在介绍了赵某某后说赵某某欠他的钱,让其晚上看管赵某某。当晚23时许,王某某、李某某、赵某、张某甲带赵某某出去了约一个多小时才回来,其晚上上了一通宵网。其在1月15日、16日晚上边上网边看管赵某某。17日晚其和赵某在网吧上网,18日21时其回到租住屋。19日上午,其和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带赵某某带回他家,后被民警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赵某、马某为索取赌债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在拘禁他人中殴打、侮辱他人,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赵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赵某、马某所在的基层组织均证实对其有监管帮教条件,对其均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罪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作案工具棒球棍两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蒲鹏飞审判员  韩雅琴审判员  张晓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耀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