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欣与窦宝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张欣。法定代理人宫俊香。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宝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地址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负责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施,公司职员。原告张欣与被告窦宝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法定代理人宫俊香及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窦宝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金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欣诉称,2015年1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窦宝君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范庄子村内十字路口,撞沿道路由北向南宫俊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宫俊香及其乘车人张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窦宝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宫俊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欣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张欣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917.6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窦宝君承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仅同意赔偿静海县医院的票据,非指定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票据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窦宝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3时30分许,被告窦宝君驾驶津A×××××号小型轿车沿村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范庄子村内十字路口,撞沿道路由北向南宫俊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双方车损,宫俊香及其乘车人张欣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窦宝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宫俊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欣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张欣在静海县医院、天津儿童医院等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130.70元、救护车费800元。另查,被告窦宝君驾驶的事故车辆为其所有,该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窦宝君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8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窦宝君承担。原告张欣主张的医疗费经核实为2130.70元。根据原告张欣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含救护车费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欣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欣医疗费2130.70元的80%即1704.56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欣承担30元,被告窦宝君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晓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