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曾维中与范迎春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维中,范迎春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曾维中,男,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颜丹丹,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迎春,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143团职工。委托代理人范嗣弟,新疆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维中与被告范迎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忠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平陪审员孙平、吴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丹丹,被告范迎春及委托代理人范嗣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以办事(办理土地使用权)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于2012年12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如事办不成此款返还,现事未办成,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范迎春辩称:原告诉状陈述所说的土地使用权是谁办理的我不清楚,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返还50万元我不认可,我在拿到50万元的时候还不认识原告,2013年9月18日,原告给我了一个欠条,这就是原告曾维中还给我的,我不清楚为什么原告还有一张欠条,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我都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事宜,此后原告给付被告500000元,被告于12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曾维中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此款做办事用,如办不成功,此款全部返还。”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后,即开始办理相关事宜,因为案外人在双方办理土地使用权事宜之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故该事宜未办成。本案庭审调解时,原告同意扣减8万元,被告要求扣减12万元,该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协议书、收条、收据、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达成的口头居间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虽然被告没有办成原告委托事宜,按约定被告应当全部退还所收款额,但是被告为办理委托事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扣除。原告同意扣减8万元费用,本院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曾维中420000元。本案受理费88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88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范迎春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忠军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人民陪审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玉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