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异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衡水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嘉智达商贸有限公司与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衡水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嘉智达商贸有限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0006号异议人:衡水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京衡南大街918号。。法定代表人:黄立志,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嘉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九街木材交易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陈申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元,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翟晓键,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北流村481号。。负责人:唐伟平,经理。被执行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斌,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嘉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智达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北京公司)、江苏宏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衡水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人隆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隆盛公司称,首先,按揭贷款专项保证金是异议人隆盛公司与建行按照协议存入的为按揭贷款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的资金。银行享有债权的优先受偿权。相比本案待执行的债权而言,银行设定此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对按揭贷款提供质押担保,故银行对保证金相比包括本案在内的其他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未经银行同意或债权得到受偿,对保证金扣划无疑会侵害银行的优先受偿权。其次,异议人隆盛公司与银行间系合同关系。保证金是按照双方约定存入,另一重要目的是银行能够顺利提供贷款,保证购房业主能够顺利取得所购房产。否则,可能会导���异议人与银行之间的纠纷,从而影响大批按揭贷款业主的利益,会招致严重的社会问题。另外,法院查封了异议人的其他财产,为避免此不良影响,请法院考虑停止扣划保证金。因目前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异议人目前暂无履行能力,但绝非不履行判决义务。异议人是因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而被执行的,是在“代人受过”,但异议人愿意尽可能筹集资金,以履行判决。综上,异议人隆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1)青执字第1764号执行裁定书并停止扣划异议人在建行衡水铁路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所存的按揭贷款专项保证金。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嘉智达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宏大北京公司、宏大公司、隆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1)青执字第176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隆盛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路支行(账号:13×××33)的存款1838059.93元。现被执行人隆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扣划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执行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2011)青执字第1764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嘉智达公司不同意异议人隆盛公司的异议请求。异议人隆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涉案账户系异议人隆盛公司在建行衡水铁路支行所开立账户,本院扣划该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合法。异议人隆盛公司虽主张涉案账户系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异议人隆盛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隆盛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南生审 判 员 王向勤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聂鑫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