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广州市众宏物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百匠座椅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众宏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百匠座椅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铁法民初字第72号原告:广州市众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春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百匠座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一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广东易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众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宏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百匠座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匠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百匠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零担或整车,运费月结,被告30天内未付款的,按货款的4%作为违约金。后,原告按照约定承运了被告发往全国各地的货物,从2014年4月到2015年1月共产生运费合计137973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运费。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运费1379730元,违约金55189.2元,合计1434919.2元。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货物运输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货物的运输合同关系,约定原告承运被告货物,运费月结,如30天内未付款,按货款的4%支付违约金。证据2、百匠公司对账表,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2014年4月至12月运费1333630元。证据3、众宏公司运单(以下简称运单)2张,旨在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2015年1月运费46100元。证据4、2014年6月众宏公司运单12张,旨在证明运单上承运方未盖章只有签字是交易习惯,被告亦确认2014年6月的运费。被告辩称:1、对运费总金额有异议,因被告已支付2014年5月的运费63760元,2015年1月的运费46100元尚未对账,被告确认欠款金额1269870元。2、我方不应承担违约金。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提供对账单等,所以导致被告无法付款。被告为其答辩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华夏银行电子回单,旨在证明被告已支付5月运费63760元。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认为证据3只有签字、没有原告盖章,只能证明被告有委托运输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有承运;证据4未经被告盖章的不确认,且以前的交易习惯不能代表现在的交易习惯。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述证据共同印证原、被告之间涉案货物运输业务往来的始末及交易习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承运被告的货物发往全国各地,运费月结,当月承运给所有客户的回单、对账单、相关发票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对清帐目日算起15天内结清上月运费,如30天内未付款,按货款的4%作为违约金。运输合同下方,原、被告均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承运被告的货物。后经双方对账,原告确认被告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运费63760元。被告确认至今仍欠原告2014年4月至12月运费1269870元。2015年1月,原告承运被告货物2票,运费合计46100元,运单下方均有被告盖章、原告员工签名确认。当月运费的对账表中,原告盖章。另查,2014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12票,运单下方均为被告盖章、原告员工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运人依约承运货物后,被告作为托运人应支付相关运输费用。本案中,被告确认欠原告2014年4月至12月运费1269870元;2015年1月运费46100元,被告以未经对账为由不予确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运费合计131597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运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根据合同“如对清账目日起30天内未结清运费,按货款的4%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已对账确认2014年4月至12月的运费,2015年1月的运费,因被告一直不予对账,且上述运费至今均未支付,故原告主张未支付运费部分的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依约提供对账单导致无法付款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百匠座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众宏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315970元,违约金52638.8元,合计1368608.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17714元,由原告广州市众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86元,被告广州市百匠座椅有限公司负担168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虞 慧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娟娟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