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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0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77年5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兴志,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成军,黑龙江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复旦路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在上述地址的家中,先后容留关长兴(另案处理)、“二哥”(另案处理)、王某甲吸食毒品冰毒。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从魏某某家缴获的一小盒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48克。经侦查,被告人魏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其辩护人认为,无证据证实魏某某在被抓获前公安机关就掌握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此种情况下魏某某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魏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18日、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复旦路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王某甲吸食冰毒共三次。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魏某某在上述地址的家中,先后容留关长兴(另案处理)、“二哥”(另案处理)、王某甲吸食冰毒。经鉴定,从魏某某家缴获的一小盒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2.48克。经侦查,魏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南岗区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015年3月26日,民警在辖区工作时,居民群众反映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复旦路,可能有人吸毒,民警遂展开调查,发现有可疑人员经常出入该室,2015年3月28日民警将正在室内吸毒的魏某某和王某甲现行抓获。证据二、吸毒工具照片:在被告人魏某某家发现的吸毒工具。证据三、现场检测结果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被告人魏某某、证人王某乙、王某甲、王某丙尿液检测呈阳性,吸食毒品种类为甲基苯丙胺(冰毒)。证据四、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被告人魏某某吸毒工具深色玻璃瓶一个、透明玻璃瓶一个、一盒冰毒、一条锡纸、一次性打火机一个。证据五、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魏某某身源及无前科劣迹。证据六、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3月2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人魏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行政处罚,待刑事处罚完毕后再执行行政拘留。证据七、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在魏某某家缴获的疑似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2.48克。证据八、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她和魏某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28日下午,她在哈尔滨市南岗区复旦路的魏某某家洗衣服,魏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有两个朋友要来坐一会儿,让她给开门,过了几分钟来了两个男子,进屋后就坐在了客厅的沙发上,她当时在卫生间洗衣服,出来时看见一个叫二哥的人从裤兜里拿出一小包冰毒和一张一元钱包着的东西,沙发前的桌子上还放着一个吸毒用的瓶子,然后她就进屋躺着了,16时左右,她听到魏某某回来了,魏某某和这两个男子聊天,她睡着了,后来她听到关门声,魏某某和那两个男子走了,她从屋里出来看见桌子上还有一点冰毒,就自己吸食了。她一共在魏某某家吸过四次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2月3日,在魏某某家和魏某某一起吸的冰毒,第二次是2015年3月18日下午,在魏某某家和魏某某还有两个她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吸食的冰毒,第三次是3月20日下午,在魏强家和魏某某一起吸食的冰毒,第四次就是3月28日这次吸食的冰毒。第一次、第三次吸食的冰毒是魏某某提供的,第二次、第四次吸食的冰毒是魏某某朋友拿来的。证据九、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5年3月28日,他正在旅馆睡觉,魏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找他有事,他起床之后给王某丙打电话,让王某丙陪他溜达溜达,他又给魏某某回电话问找他啥事,魏某某说手里有点冰毒,还想和他借点钱,他和王某丙就到魏某某家去了,进屋就被抓了。证据十、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5年3月28日王某乙给他打电话,让他陪着去魏某某家,他和王某乙就到魏强家去了,一进屋就被抓了。证据十一、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魏某某。证据十二、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他和王某甲是朋友关系,2015年2月3日,他和王某甲在他家抽了一次冰毒,冰毒是王某甲拿来的,吸毒用的冰壶是他的。2015年3月18日,他和王某甲在他家客厅吸了冰毒,冰毒是他付钱,王某甲找朋友买的。2015年3月24日他和王某甲在他家客厅吸食了冰毒,冰毒也是他拿的钱,王某甲通过朋友买的。2015年3月28日下午,关长兴和二老高(二哥)到他家来,在他家吸食了毒品,他俩走后,锡板上还有一点冰毒被王某甲吸食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魏强系初犯,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魏强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非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不能认定其为自首,辩护人关于应认定魏强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群审 判 员  孙 强人民陪审员  苏惠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郭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