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二终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满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孟繁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周满秋,孟繁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1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迁安镇阜安大路东侧****号。法定代表人:商立民,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满秋,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繁合,农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3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16时40分许,在卑杨线相羽加油站处,孟繁合驾驶冀B×××××号吊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国忠驾驶的周满秋所有的冀B×××××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8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忠负次要责任,被告孟繁合负主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满秋损失有:车损51805元、鉴定费1578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56883元。另查,孟繁合所有冀B×××××号车在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6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一审法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国忠负次要责任,孟繁合负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周满秋主张施救费、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应予以赔偿。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提出的其它相关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周满秋损失56883元,应由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8418.1元((剩余车损49805元+鉴定费1578元+施救费3500元)×70%)。遂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满秋车损2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满秋损失38418.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孟繁合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华财险迁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车辆受损后未由上诉人对车辆进行定损、复勘,上诉人无法核实被上诉人车辆的具体损失情况及无修车发票证实车辆修理情况,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应当重新鉴定,核实损失情况;2.鉴定费不属于上诉人的赔偿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施救费过高,违反河北省关于施救费开支标准的规定。综上,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满秋答辩称:1.迁安市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双方签字,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价格鉴定报告系由交警队委托迁安市价格鉴定中心对标的车进行验损,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复勘,应由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积极联系;3.是否开具修理发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应该对事故损失予以赔偿;4.上诉人没有证据对他的上诉理由予以佐证。综上,要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车损数额,一审依据迁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冀B×××××号车辆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51805元,该价格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合法,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瑕疵,故对上诉人关于车辆损失应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鉴定费,鉴定费系为了查明事故车辆的具体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上诉人应予负担。关于施救费,经查施救费已实际发生且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上诉人关于调整施救费的主张理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周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