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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现已提起恢复庭审,本案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19时40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停靠在路边的电动二轮摩托车挂擦,造成他人右踝软组织受损,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上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9时40分,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川E87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永兴村十二社路段处时,与税某某停靠在路边的电动二轮摩托车挂擦,造成税某某右踝软组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出警处置事故现场过程中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7.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据、鉴定结论告知书、查获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税某某陈述、被害人病情诊断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事故现场笔录和现场图以及照片、抽取血液照片以及密封袋和密封管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网上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属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在村社的表现情况,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赵某某被判处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罗俊梅人民陪审员  黄智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