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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窦安庆、赵云与张寿海、黎国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安庆,赵云,张寿海,黎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窦安庆。原告赵云。两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学连,大丰市方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寿海。被告黎国良。被告张寿海、黎国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锋、陈琳洋,江苏陈定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安庆、赵云诉被告张寿海、黎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忠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晓红、施洪华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安庆、赵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学连,被告张寿海、黎国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锋、陈琳洋,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苏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安庆、赵云诉称,2014年4月6日10时40分许,原告窦安庆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车载原告赵云)沿临海公路江苏省方强农场路口西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海公路东半幅车道,轿车右前侧与沿临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寿海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左前侧发生碰撞,致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侧翻、豫K×××××号小型轿车冲入路东坡下,造成我们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9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寿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窦安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张寿海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为被告黎国良所有,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原告赵云损失医疗费96368.9元、住院伙补68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9790.72元、误工费23029.2元、伤残赔偿金96168.8元、司法鉴定费2744.5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计238396.12元;造成原告窦安庆损失医疗费33284.9元、住院伙补54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6884.1元、误工费23029.2元、伤残赔偿金82430.4元、司法鉴定费2724.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54277元、评估费2700元,计209210.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共计219681.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寿海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是事实,事故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未垫付费用。被告黎国良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该车借给了被告张寿海使用,被告张寿海持有有效的C1驾驶证,驾驶该车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形成原因不是车辆本身存在我明知的缺陷或者被告张寿海没有驾驶资格导致,根据相关规定我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辩称,被告张寿海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该起事故还有伤者窦心怡,应为其预留份额。医疗费只应按70%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且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误工、护理期限过长。车辆的评估报告过高。交通费请法院认定。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10时40分许,原告窦安庆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车载窦心怡及原告赵云)沿临海公路江苏省方强农场路口西侧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海公路东半幅车道,轿车右前侧与沿临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寿海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车载张静)左前侧发生碰撞,致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侧翻、豫K×××××号小型轿车冲入路东坡下,造成窦安庆、赵云、窦心怡及张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赵云受伤后于当日入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后转入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4日出院。原告赵云住院及出院后诊疗合计用去医疗费96368.9元。原告窦安庆受伤后亦于当日入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6日出院,住院及出院后诊疗合计用去医疗费33284.9元。2014年5月15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9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寿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窦安庆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云、窦心怡及张静不负此事故责任。大丰市金盾机动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窦安庆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事故车定损报告书载明该车辆扣减2000元残值后财产损失为54277元,原告窦安庆为此次支出评估费用2700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窦安庆、赵云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0日分别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088号、第089号法医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窦安庆颅脑损伤(脑干出血),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3、4、5、6、7肋)为十级伤残;左侧面神经损坏,目前后遗左侧轻度面瘫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被鉴定人赵云颅脑损伤,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右动眼神经损伤,目前后遗右眼瞳孔散大、右眼运动部分受限为十级伤残;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后遗右侧轻度面瘫为十级伤残。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原告赵云支出鉴定费用3209元,窦安庆支出鉴定费用2724.5元。大丰市公安局方强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原告赵云19**年在方强农场开办燕春超市,经营至今。另查明,原告窦安庆系大丰市大团安庆屠宰场的投资人。案涉事故中另名伤者窦心怡系原告窦安庆之孙女,窦心怡之父书面陈述,窦心怡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损失,故不要求要求预留交强险份额。事发时,被告张寿海驾驶的豫K×××××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黎国良,该车原牌号为豫K×××××,2013年9月4日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11月13日该车变理登记为豫K×××××。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入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定损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窦安庆、赵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寿海驾驶的豫K×××××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两名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窦安庆、赵云主要收入来源来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对被告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两名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农副食品加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窦安庆的误工费按每日105.28元计算,参照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赵云的误工费按每日100.41元计算。综合原告就医、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赵云交通费600元、窦安庆交通费400元。经审核,原告赵云损失医疗费96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18元/天×38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8893.44元(69.48元/天×128天)、误工费18073.8元(100.41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96168.8元(34346元/年×20年×0.14)、鉴定费2744.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600元,计229343.44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原告窦安庆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332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6253.2元(69.48元/天×90天)、误工费18950.4元(105.28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82430.4元(34346元/年×20年×0.12)、鉴定费2724.5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54277元、评估费2700元,计202100.4元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原告赵云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5000元,计6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9379.68元[(229343.44-62000-2744.5)×30%],鉴定费由被告张寿海赔偿823.35元。原告窦安庆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30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计6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812.77元[(202100.4-60000-2724.5)×30%],鉴定费由被告张寿海赔偿817.35元。综上,两名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许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1192.45元,由被告张寿海赔偿鉴定费1640.7元。原告其余损失自理。被告黎国良对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窦安庆、赵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1192.45元,计213192.45元(汇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强农场支行,户名赵云,账号62×××6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其余损失自理。二、驳回原告窦安庆、赵云对被告黎国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鉴定费5649元,合计6967元,由被告张寿海负担2090元,原告窦安庆、赵云负担48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忠俊人民陪审员  柏晓红人民陪审员  施洪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继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国。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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