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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2

案件名称

田晓武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晓武。2012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1日被抓获,2015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晓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晓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晓武于2015年1月29日,在长沙汽车南站附近从他人手中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粒及甲基苯丙胺粉末些许(俗称“冰毒”)。除部分吸食外,2015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田晓武携带剩余毒品搭乘牌号为湘U×××××的五菱微型面包车行驶至长沙市岳麓区长常高速长沙西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其携带的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6粒。该毒品经分别称重净重25.92克、0.56克,并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田晓武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晓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白色晶体1包(俗称“冰毒”净重25.92克)、红色药丸6粒(俗称“麻古”净重0.56克),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田晓武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晏某的辨认笔录、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甬余刑初字第971号刑事判决书、宁海县看守所出具的宁看释字(2012)61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向申明、车某、李某甲、李某丙、晏某、李小春的证言、被告人田晓武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长公物鉴(毒品)字(2015)392号物证检验报告、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尿样毒品成分检测中心作出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公安机某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晓武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晓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晓武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晓武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晓武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晓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