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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商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姚灿其、苏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姚灿其,苏红,靖江韵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1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5号。负责人刘月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卓仪,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姚灿其。被告苏红。被告靖江韵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怡馨苑7幢15室。诉讼代表人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靖江韵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赵超超,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被告姚灿其、苏红、靖江韵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杰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亚华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卓仪,被告韵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超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灿其、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被告姚灿其、苏红因购买百合苑4-5幢01号的房屋向我行申请借款132.5万元,同意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本息的归还提供抵押担保。同日,三被告与我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借款1325000元给被告姚灿其用于购买百合苑4-5幢01号房屋,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韵杰公司在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前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率基础上上浮10%,遇利率调整相应作出调整。合同签订当日,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姚灿其借款后,提前归还了部份借款,后自2014年7月起未再按约还款。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姚灿其尚欠我行借款本金52206.13元、利息3170.54元。因本案债务系被告姚灿其、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苏红亦应承担还款责任。现我行至今未能取得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故韵杰公司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姚灿其、苏红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2206.13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1475%计算至还款之日);原告对被告韵杰公司享有上述担保债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姚灿其、苏红未答辩。被告韵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靖江市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了我司的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产生的利息不享有担保债权。审理中,原告对韵杰公司的抗辩意见表示认同。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1、2009年11月8日被告姚灿其、苏红签名的借款申请书、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姚灿其、苏红因购房向原告申请借款1325000元。2、2009年11月30日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三被告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3、2009年11月30日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执行利率6.534%。4、欠款清单,证明被告已10期未按约还款及至今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金额。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被告姚灿其、苏红夫妻二人因购买百合苑4-5幢01号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1325000元。同年11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姚灿其向原告借款1325000元用于购买百合苑4-5幢01号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归还借款本息,遇利率调整借款利率相应作出调整。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利率等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借款的,提前还款本金应为一万元的整数倍,并重新计算剩余借款的每期还款额和还款期限。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韵杰公司账户。被告韵杰公司在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前,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凭证上记载执行利率6.534%。被告姚灿其借款后,提前归还了部份借款本息,自2014年7月起未再按重新计算的还款金额和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姚灿其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2206.13元、利息3170.54元。被告苏红未尽还款责任,原告至今也未取得以其为抵押权人的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韵杰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靖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了韵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姚灿其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借款,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其未按约还款,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姚灿其立即归还下余全部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年利率10.1475%支付罚息,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被告姚灿其、苏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苏红与姚灿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原告至今未取得以其为抵押权人的所购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在被告姚灿其未按约还款时,被告韵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因韵杰公司已于2011年11月申请破产清算,而本案所涉的利息(含罚息)系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产生的,故原告仅对韵杰公司享有担保债权52206.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灿其、苏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借款52206.13元及利息(至2015年4月30日欠息3170.54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1475%计算至还款之日);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对被告靖江韵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担保债权5220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计590元,由被告姚灿其、苏红负担(原告已垫支,两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徐亚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