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姜某甲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17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63年8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城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甲于2013年2月至3月间,在海城市自己家中,非法经营六合彩,接受刘某某(另案处理)向其投注,涉案金额人民币520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另查,被告人姜某甲将违法所得全部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罚没收据、现金缴款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姜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六合彩”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将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可对被告人姜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奎审 判 员 朱健代理审判员 张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