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执异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顾亚中与庞学梅、汤建国、杨素、江苏正吉投资有限公司滨海港分公司、张波浪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亚中,庞学梅,江苏正吉投资有限公司滨海港分公司,汤建国,杨素,张波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执异字第0007号异议人顾亚中。申请执行人庞学梅。委托代理人沈振华,滨海县滨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江苏正吉投资有限公司滨海港分公司。住所地在滨海县滨海港镇友谊村。法定代表人韩品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元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汤建国。被执行人杨素。被执行人张波浪。原告庞学梅与被告汤建国、杨素及原告江苏正吉投资有限公司滨海港分公司与被告张波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4)滨滩商初字第0001号、(2013)滨滩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庞学梅、江苏正吉投资有限公司滨海港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汤建国、张波浪所有位于滨海县八滩镇境226国道东侧楼房(由张波浪和汤建国合建)南首四间和北首两间门面房。异议人顾亚中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认为本院查封的房屋产权属异议人所有,要求终止对裁定书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经审查终结。异议人顾亚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投资协作协议书》1份,证明:张波浪所建位于滨海县八滩镇境226国道东侧楼房,由张波浪提供宅基地等,顾亚中出资建造,竣工后,1、2两层及地下室归其所有。申请执行人庞学梅、江苏正吉投资有限公司滨海港分公司质证认为,该协议是假的,因为,张波浪与庞学梅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中就已明确用新建的门面房三间作抵押,所以,一楼的门面房的产权并不属顾亚中所有。本院认为,根据异议人顾亚中提供的《投资协作协议书》,确能证明汤建国、张波浪所建的所有位于滨海县八滩镇境226国道东侧楼房,是与异议人顾亚中合伙建造,而张建国与庞学梅、江苏正吉投资有限公司滨海港分公司之间的债务,是因建造该房屋时形成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人在合伙过程中形成的债务,应当由合伙人共同偿还。至于顾亚中与张波浪之间对所建房屋分配的约定,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拍卖被执行人汤建国、张波浪所有位于滨海县八滩镇境226国道东侧楼房(由张波浪和汤建国合建)南首四间和北首两间门面房用于偿还债务,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顾亚中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牛进国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邵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