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莹与杨忠林、赵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杨忠林,赵国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交民初字第42号原告张莹,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杨广仓,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忠林,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赵国平,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张莹诉被告杨忠林、被告赵国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莹及委托代理人杨广昌、被告杨忠林、赵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莹诉称,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杨忠林驾驶吉ACF4**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沿北新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田峻铭骑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小刀牌自行车乘车人张莹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625号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峻铭、张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双方对赔偿数额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327.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杨忠林辩称,我开的是赵国平的车,属于借用,我们有点亲属关系。被告赵国平辩称,杨忠林说的是事实,车没有保险,我的车被盗了,保险期过了。被盗期间我就没有办理保险,中间有一个月的时间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0时许,被告杨忠林驾驶吉ACF4**号骊威牌小型轿车在四平市铁西区北新华大街与爱民路交汇处和田峻铭驾驶小刀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莹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625号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田峻铭、张莹无责任。吉ACF4**号骊威牌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经医生诊断原告腰3左侧横突骨折、腰4双侧横突骨折、腰5棘突骨折、骶骨骨折、左侧耻骨骨折,二级护理8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936.35元,门诊医疗费2208.65元,急救费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0625号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忠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莹无责任,其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杨忠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赵国平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莹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请求医疗费16235元,原告住院医疗费13936.35元,门诊医疗费2208.65元,急救费90元。合计16235元本院予以保护。2、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8500元,原告住院85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8500元(100元/天×85天),本院予以保护。3、原告请求护理费9230.15元,原告住院85天,二级护理85天,每天按108.59元计算,计算为108.59元/天×85天=9230.15元。4、原告请求误工费12162.43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住院134天,出院诊断医嘱为休息一个月,原告误工时间为115天(3个月25天),误工费计算为2361.92/月×3个月+108.59元/天×25天=9800.51元。5、原告请求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保护。6、原告请求营养费6000元,原告住院85天,请求营养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保护。上述赔偿项目合计54965.66元,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230.15元、误工费9800.51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230.66元,被告赵国平负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忠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律师代理费54965.66元。二、被告赵国平对杨忠林赔偿中的29230.66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617元,由被告杨忠林承担,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杨忠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施晓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